原告王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宫某,某某律师事务所某某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暨某,某某律师事务所某某分所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某市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女,被告员工。
委托代理人商某,男,被告员工。
原告王某诉被告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宫某、暨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于1999年9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室内设计师,每月基本工资1,200元,另按工程款1.92%计提,如业绩进入公司前10名的,按工程款2.2%计提。2007年3月,被告支付其工资及提成948.90元,2008年12月,被告支付工资及提成609.51元,2009年1月至4月,被告每月支付500元。均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007年6月10日,原告为业主鲍某位于西郊大公馆的别墅进行室内设计,工程造价为101万元,原告应按2.2%提成,提成费为20,200元,被告于2007年12月、2008年5月各支付提成4,800元、7,020元,尚余8,380元未支付。2007年11月,原告为业主贾某乙位于昆山淀山湖的别墅进行室内设计,工程造价65万元,原告应提成13,000.50元,被告于2007年11月20日支付提成2,922.50元,余款10,078元至今未支付。2008年9月,原告为业主庄某设计住宅,设计费为6,000元,应提成3,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2009年12月31日,原告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终结。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07年8月至2008年11月两套别墅的设计提成差额21,458元,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补足2007年8月至2010年1月工资差额7,150元。
原告为证明其陈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劳动合同。旨在证明原、被告约定的劳动权利、义务。
2、银行对账单。旨在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情况。
3、提成统计表。旨在证明被告支付原告的提成情况。
4、施工设计协议书复印件以及证人贾某甲证言。旨在证明原告是被告承揽的贾某乙位于昆山淀山湖别墅的室内装潢设计师。
5、证人鲍某某调查笔录以及鲍某某执业证。旨在证明原告是被告承揽的鲍某位于西郊大公馆别墅的室内装潢设计师。
6、录音资料。旨在证明原告离职时,被告尚欠设计费提成未付清。
被告对证据3、4、5提出异议,认为提成统计表无公司盖章,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贾某乙、鲍某某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证言不能被采信。被告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录音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未承接原告诉称的两套别墅装潢工程,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可以获得提成。原告的税前工资为1,200元,扣除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后,加上提成,原告的每月工资均高于最低工资标准。被告规定如果当月未完成指标,将扣工资。2008年12月由于原告未完成指标,故当月的工资倒扣,实际支付原告609.51元。2009年1月至4月,由于受金融危机影响,被告通知原告待岗,经口头协商,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被告未欠付原告工资及提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陈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工资支付清单。旨在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
2、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旨在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终结时间。
3、被告关于2008年设计师薪酬方案的补充规定。旨在证明被告规定设计师的提成比例为1.55%。
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该方案无公司盖章,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9年9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室内设计师。双方陆续签订劳动合同,至2008年1月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属于实行提成制人员,每月基本工资为1,200元,薪资分配方法根据公司各条线薪资方案执行。2008年3月,被告规定设计师薪酬方案进行测算时所依据的12个月到款数在300万元以上的提成基准比例定为1.55%,其他情况按照原薪酬方案执行。2007年3月,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及提成共计948.90元。2008年12月,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及提成609.51元。2009年1月至4月,被告受金融危机影响,安排原告待岗,每月支付原告500元。2007年11月,贾某乙与被告签订施工设计协议书,约定贾某乙委托被告对其位于昆山市X镇的别墅进行设计、施工、陈某布置一条龙服务,该施工业务的设计师为原告。嗣后,贾某乙支付被告装修款65万元。被告于2007年11月20日支付原告提成2,922.50元。2007年底,鲍某委托被告为其位于青浦徐泾的别墅进行设计、施工,共支付装修款101万元,被告于2007年12月、2008年5月共支付原告提成11,820元。2009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终结。2010年1月30日,原告通过电话向被告设计部主管沈某主张设计费提成,沈某表示发放原告提成时,公司已经进行了改革,所以无法处理此事。2010年2月24日,原告就诉请事项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未在规定期限内结案,原告遂诉诸本院。
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至4月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对事实争议颇大,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于2008年12月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未达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应对此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该月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其为贾某甲物业装潢进行设计,向本院提供了贾某甲证言以及施工设计协议书,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陈某予以采信。原告为证明其为鲍某某物业装潢进行设计的事实,向本院提供鲍某某调查笔录,鉴于鲍某是法律工作者,其职业决定了鲍某某诚信度高于一般公民,且鲍某与原告无利害关系,鲍某所作证言的可信度显然较高,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从原告与设计主管沈某的通话录音内容中,可以反映出原告尚有部分设计费提成未全部结清以及原告提成时被告已经实行了薪资方案改革的的事实,根据原、被告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属于实行提成制人员,提成应按照被告的薪资方按折薪,被告提供的2008年度的设计师提成补充方案,可以与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等证据相印证,可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规定设计师按1.55%比例计提的事实,原告陈某设计费提成按装修款总额的1.92%计提,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陈某其业绩进入公司前10名,应按2.2%计提的陈某,未提供业绩排名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按上述二套别墅装修款的1.55%支付原告设计费提成差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提成款余额人民币10,987.50元;
二、被告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2008年12月工资差额人民币350.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娄[
书记员周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