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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被告张某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原告某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被告张某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登记使用移动电话线路(号码某),至2010年5月止被告共欠付电信费人民币1,562.24元及拖欠话费的违约金人民币813.73元、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人民币1,000元。经催讨被告拒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清上述款项。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6月10日在原告处登记使用移动电话线路(号码某),至2010年5月被告使用移动电话,累计电信费人民币1,562.24元至今未付,并产生拖欠话费的违约金人民币813.73元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人民币1,000元。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上述通信费用。

上述事实,由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移动电话业务初入网登记表、联通公司上海分公司帐务中心上门催缴欠费表、移动电话用户欠费及违约金清单和庭审笔录等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使用和接受原告提供的电话线路和服务,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费用,逾期缴费的还应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各项费用合情合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支付给原告某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电信费人民币1,562.24元,偿付逾期缴费的违约金人民币813.73元;

二、被告张某支付给原告某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人民币1,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伟

书记员崔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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