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职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职某某诉被告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艳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职某某、被告花某某均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职某某诉称:被告因买车于1983年5月18日向我借款3500元(其中黄某2000元时隔五日,翟庄X元),自愿每月向我交现金为由,一切从七月算起。经年年多次讨要只还2000元,后经调解无效。请求:被告归还本金3500元,利息x元。
被告花某某辩称:借钱属实,但借钱后两个月3500元全部都还了,利息200元也给了,这二三十年了没有发生过来往。
原告花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其本金3500元,利息每月100元;2、证人侯运秋、宋金荣、徐运合的到庭证言,证明原告每年向被告催要欠款。
被告花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故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被告有异议,称证人与我互不认识,我与原告不存在欠款的事实。因庭审中证人均某某证实和原告一块去向被告催要欠款,均某听原告说去刘桥要款,也不知道原告去向谁要款,故三证人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故该X号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83年5月18日,被告花某某因买车向原告职某某借款3500元,并给原告出具条据一份,载明“合同兹有花某某借职某某现金3500元整叁仟伍佰元整张翟庄X元3月还齐下余2000元壹年还齐此合同于83年5月X号立关于买车以7月算,每月按时向职某某交现金壹佰元整。特此订立刘桥花某某83年5月X号”。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从1986年至2007年冬天共给付利息2000元,本金3500元及剩余利息未支付,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利息x元,被告称借款已归还且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约定,该笔借款3500元,其中1500元三月还齐,即该1500元借款的诉讼时效从1983年8月18日开始计算;余款2000元约定一年还齐,即该2000元借款的诉讼时效从1984年5月18日开始计算,2010年7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已超过二十年的诉讼时效,且庭审中被告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依法不予保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职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征收即25元,由原告职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艳利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郭凯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