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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郭某甲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某,曾用名肖X,男,汉族,农民,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潘必铎,信阳市法律事务中心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郭某甲,女,汉族,个体业主,X年X月X日生。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郭某甲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任桂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金奇、张丽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代理人潘必铎、被告郭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肖某某诉称,2009年5月1日11时许,我给被告送去茶叶64.30斤,总价款x元,被告亲自收货,由于被告是我妻姑,平时关系不错,我未让她出具收条或欠条。后来我去向她索要茶叶款时,被告反目,以凤凰山庄的老板把窗帘款付清后才付款为由拒付茶叶款。此后,我岳父及被告堂兄也亲自劝说被告还款,但被告不予理睬,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茶叶款x元及利息,交通费、误工费1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郭某甲辩称,原告纯属诬陷,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诉讼主张:①证人周某某的证言一份,以此证明2009年5月1日11时被告收到原告的茶叶是64.30斤,价款x元,当时被告未付款,未打欠条。②证人郭某乙的证言一份,以此证明2009年5月14日郭某乙与郭某军、郭某刚等向被告催要茶叶款x元,被告当时承认欠有此款,未付的理由是凤凰山庄的老板的窗帘款付清后再付给原告。③手机电话录音记录。以此证明被告承认购买原告茶叶款未付的事实,被告要求凤凰山庄把窗帘款付了再付原告的茶叶款。

被告郭某甲未进行举证。

被告郭某甲质证认为,①号证据的证人与原告是同村关系,②号证据证人是原告的岳父,③号证据中的对方说的是什么当时没有听清。

本院依原告申请传唤证人周某某、郭某乙出庭作证,两位证人均证实被告拖欠原告茶叶款事实的存在。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情有关联,且证人证言已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且不能举证反驳,故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告系原告爱人叔伯姑妈,2009年5月1日,被告要购买原告茶叶,当日11时许,原告租车送给被告茶叶64.30斤,计款x元,交货地点在信阳市老干局隔壁贵宾楼,被告亲自收货。由于原、被告是亲戚关系,被告收货后未付款,亦未出具欠条。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拒付,并称如果凤凰山庄的诸老板付清了其窗帘款就付清原告的茶叶款,2009年5月14日,原告岳父郭某乙与被告堂兄郭某刚、郭某军等到被告家说和此事,被告以同样理由拒绝。原告索款无望,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拖欠原告茶叶款有证人证言证实,且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拖欠茶叶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是以合法手段取得,无疑点,该录音资料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与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印证,从而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误工费、没有证据不予支持,要求支付欠款利息,因约定不明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肖某某茶叶款x元。

二、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任桂萍

审判员张金奇

审判员张丽红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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