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XX,男。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告姚XX,男。
委托代理人姚XX,男,系第一被告之子。
被告郭XX,女。
委托代理人姚XX,女,系第二被告之女。
被告翟XX,女。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告姚XX,男。
委托代理人张XX,男。
被告姚XX,女。
委托代理人翟XX,男。
被告梁XX,男。
委托代理人韦XX。
被告XX支某。
负责人邢XX,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史XX,男。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告XX支某。
负责人张XX,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XX。
原告何XX诉被告姚XX、郭XX、翟XX、姚XX、姚XX、梁XX、XX支某、史XX、XX支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姚XX及其委托代理人姚XX,被告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姚XX,被告翟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姚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姚XX及其委托代理人翟XX,被告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韦XX,被告XX支某的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史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XX支某的委托代理人卢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2011年1月8日,我驾驶甘x号东风牌自卸货车,从甘肃省崇信县X镇送煤途中,沿宝汉高速公路S21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4KM+45.6M处时,与停放在二郎山隧道内姚XX的甘x号东风牌故障货车碰撞后,甘x号故障车前滑过程中又与前方停放(隧道内)的准备拖移故障车的史XX驾驶的陕x号东风中型普通货车碰撞,致在车下道路上的甘x号货车驾驶员姚XX当场死亡,史XX与我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我被送往陇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左下肢软组织挫伤。2011年1月25日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某高等级公路大队宝公交高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XX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我与史XX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姚XX无证驾驶未检车辆,且在高速公路上停放故障车不设警示标志、未报警,未按规定由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给我造成经济损失,第一至第五被告作为姚XX的继承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六被告作为甘x号货车所有人应当在姚XX继承人承担的责任内承担连带责任,第八被告应当根据其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责任,第七、第九被告分别为甘x号货车和陕x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内各自承担赔偿责任。故我起诉法院,要求九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医疗费1548.90元,误工费140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3598.90元。
被告姚XX、郭XX、翟XX、姚XX、姚XX等辩称,我们对案件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应当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因为我们没有继承姚XX的财产,不负赔偿义务。另外原告住院天数只有5天,误工费计算不合理,应不予支某;护理费、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也应不予支某;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以赔偿。
被告梁XX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应由各责任人及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已把甘x号车卖给了姚XX,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支某辩称,甘x号车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但被保险人是陶XX,并非梁XX,而且姚XX系无证驾驶,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史XX辩称,我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认可,误工费每天100元没有异议,但是只能是住院的5天,对护理费有异议,因病例中没有记载需要护理人员,交通费没有票据,但是我方可以部分认可。因事故车辆均投保有交强险,故应先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姚XX的5位继承人应承担赔偿责任,XX支某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合法,我方愿在事故责任比例下承担25%的赔偿责任。
被告XX支某辩称,我方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陕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方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8日,何XX驾驶甘x号东风牌自卸货车,从甘肃省崇信县X镇送煤途中,沿宝汉高速公路S21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4KM+45.6M处时,与停放在二郎山隧道内姚XX的甘x号东风牌货车(故障车)碰撞后,甘x号故障车前滑过程中又与前方停放(隧道内)的准备拖移故障车的史XX驾驶的陕x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碰撞,致在车下道路上的甘x号驾驶员姚XX当场死亡,陕x号车驾驶员史XX、甘x号车驾驶员何XX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何XX受伤后被送往陇县中医医院,诊断为左下肢软组织损伤,住院5天,好转出院。花医疗费1548.9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某宝平高等级公路X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XX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何XX、史XX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何XX状诉本院要求九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医疗费1548.90元,误工费140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3598.90元。
上述事实,有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某宝平高等级公路X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陇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甘x号车行驶证,甘x号车过磅单,关XX、韩XX、孙XX三人的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作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致他人人身遭受损害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何XX驾驶甘x号货车与停放在二郎山隧道内由姚XX驾驶的甘x号故障货车致陕x号货车碰撞,致何XX受伤并住院治疗,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在该事故中,姚XX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何XX、史XX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按各自的责任大小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因姚XX已死亡,故应由其继承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梁XX已将车卖与了姚XX,梁XX对该车不再实际控制和占有,不再享有实际受益和处分的权利,故梁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甘x号货车和陕x号货车分别在XX支某和XX支某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由被告XX支某和XX支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和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何XX。被告XX支某关于姚XX无证驾驶机动车,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原告诉求部分在交强险范围和限额内已足够赔偿,故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的误工费计算天数依据住院病历确认为5天,误工标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以每天80元计算为宜;护理费也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计算标准根据实际以每天50元计算为宜;原告要求医疗费支某合理,本院予以支某;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放弃交通费,故对交通费不再赔偿。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由XX支某和XX支某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和范围内赔偿何XX医疗费774.45元、误工费200元、护理费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合计1174.45元,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姚XX、郭XX、翟XX、姚XX、姚XX、梁XX、史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姚XX、郭XX、翟XX、姚XX、姚XX共同负担35元,由史XX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周平
审判员李岁保
代审判员卢帆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肖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