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连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裕中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上诉人连某与被上诉人郑州裕中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连某于2011年3月22日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资金x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诉讼等产生的差旅费(每次30元)、误工费(每天300元)、诉讼费等各项共计3700元。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2011)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连某不服原判,于2011年6月28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连某、被上诉人郑州裕中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8月,原告连某与被告郑州裕中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当时名称为郑州裕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被告处工作,从事技术工作,约定劳动合同到2007年7月31日止。因原告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上签了名,原告连某签的日期为2007年3月22日,证明书上注明的劳动合同解除、终止日期为2007年2月28日。被告在2007年3月1日制作的奖金表上,显示连某奖金为x元,领款人签名部分没有显示连某的签名。被告制作的2007年1-4月份连某个人往来明细账显示,“日期栏内容是2007.03.13…摘要栏内容是暂扣部分员工奖金2007.03.05…贷方栏内容是x元”。原告从2007年开始讨要该奖金,虽经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未付,双方形成诉讼。另查明,原告连某于2010年8月24日向新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当日,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主要理由为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在得知被告不支付应得奖金而产生争议时,应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书面申请,因原告提出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且在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期限的情况下,没有提供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理由的相关证据,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奖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差旅费、误工费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该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经查属实,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连某负担。
连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仲裁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故一审判决认为应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007年4月16日的《个人往来明细账》表明被上诉人暂扣上诉人奖金x元,并未表明暂扣时间。另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均可证明上诉人一直在向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奖金,而被上诉人均以各种借口推拖,应适用时效中断。故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拖欠上诉人的劳动报酬;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和差旅费。
郑州裕中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不拖欠上诉人任何劳动报酬,而奖金也无强制性规定必须发或不发。故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其2007年3月份知道被上诉人扣其奖金未发,但直至2010年8月才申请劳动仲裁,上诉人该申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上诉人称期间其多次去被上诉人公司要求支付扣发的奖金,并提供了相关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但上诉人提供的到庭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上诉人的申请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连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军胜
审判员孙燕
审判员宋江涛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姬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