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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钱某甲诉被告鲁某、被告钱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钱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钱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鲁某(系被告之夫),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钱某甲诉被告鲁某、被告钱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伟独任审理,并于200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甲,被告鲁某、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3年3月两被告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360,000元,并承诺该借款的年利率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款项自愿以农村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归还。2005年下半年,屋拆迁而被告未将借款偿还原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360,000元,并由两被告偿还自借款日2003年3月14日至2008年12月14日止的利息损失365,14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平均利率百分之五点八八的三倍计算)。

被告鲁某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360,000元,并承诺按照银行利率的三倍偿还借款。但是以被告目前的经济状况,无能力偿还,故要求协商解决。

被告钱某乙辩称,借款属实,希望协商解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鲁某与被告钱某乙系夫妻关系。2003年3月14日,被告鲁某与钱某乙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60,000元,并承诺愿意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息,还款时间则为房屋拆迁后。2005年下半年,位于松江区某房屋被动迁,而两被告未还款。2008年12月14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承诺,该承诺中写明:上述借款本金360,000元加利息原约定以房屋拆迁款作为还款,现因动迁时政府以房屋安置,故不能现金还款自愿以动迁安置份额抵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出具的借条、户籍资料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两被告应当按照借条所述的金额偿还原告借款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对于借款的具体数额以及利息的计算方式等,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某、被告钱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钱某甲借款360,000元;

二、被告鲁某、被告钱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钱某甲借款利息365,148元。

如果鲁某、钱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51元,减半收取5,527.50元,由被告鲁某、钱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伟

书记员陆求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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