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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8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远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赵某殿(已判刑)、李景波(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新野县X镇“永智”网吧南院墙外的仓库,将张某存放的160箱“老村长”牌白酒盗走。经鉴定,被盗白酒价值x元。

案发后,退回被害人被盗的白酒109箱,被告人赵某某另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5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郑某某的陈述、证人付××、赵××、赵××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价值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能够退出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军

代理审判员张依新

人民陪审员王炳会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海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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