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5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远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李景波、赵某豪(二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新野县X镇“永智”网吧南院外的仓库,将张某存放的160箱“老村长”牌白酒盗走。经鉴定,被盗白酒价值x元。
案发后,被盗白酒已发还被害人109箱。
2、2009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李景波经预谋后窜至新野县X镇车站北40米处,将郑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四轮拖拉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拖拉机价值9800元。
案发后,该四轮拖拉机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郑某某的陈述、证人付××、赵××、赵××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13年8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军
代理审判员张依新
人民陪审员王炳会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海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