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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诉B公司、C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A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村,确认送达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号(XX法律服务翁XX)。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瞿X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翁XX,上海市南汇区X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B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号X室,确认送达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阎XX,该公司职员。

被告C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号X室,确认送达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该公司职员。

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C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于2010年4月2日冻结了第二被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0万元。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各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原告和第一被告素有业务关系,由原告为第一被告加工自行车零部件。到2008年10月8日,经双方核对确认第一被告结欠原告价款1,413,193.20元。期间原告接受第一被告以物抵债45万元,作出了牺牲。2009年6月17日,第一被告出具对账确认和还款计划,确认欠款为713,414.99元,后只支付242,600元。按照原告与两被告于2008年10月14日达成的协议,上述款项早应给付完毕,但第一被告未还清,或许无力偿付,故原告要求担保人第二被告负责。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欠款470,814.99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1、2008年10月8日核对函,由第一被告财务人员的签字;2、2008年10月14日协议书;3、2009年6月17日还款计划确认函;4、银行支付凭证。

被告B公司承认原告对其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C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作为一般责任担保,只有在债务人所有财产执行完毕的情况下,才由其承担责任。

对当事人争议的第二被告保证方式,本院查明:2008年10月14日的协议书约定的原文为:“如甲方(即第一被告)资产不足支付乙方(即原告)欠款的,由C公司负责”。另外,第一被告提交资产负债表,证明其尚具有偿债能力。

本院认为,本案实为承揽合同纠纷。除第二被告保证方式外,两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其余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一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第二被告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享有先诉抗辩权。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共同偿债不符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第二被告如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第一被告追偿。

综上,本案判决如下:

一、被告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A公司价款470,814.99元;

二、被告C公司对上述被告B公司应付原告A公司之款,在经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后3日内,向原告A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C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B公司追偿。

如被告B公司和被告C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362元减半收取为4,18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睿

书记员陈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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