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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82年。因犯抢劫罪,2006年1月16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2009年12月14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2010年5月1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7年6月中旬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渊、燕万强、王志业(均已判)等人预谋后,去到禹州市X乡X村李某某家,采用威胁手段,敲诈李某某现金2000元、“帝豪”牌香烟一条。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同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同案犯李某渊、燕万强、王志业供述,证人钟XX、董XX、李XX证言,禹州市人民法院(2008)禹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2006)禹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伙同他人使用威胁手段,对被害人实行精神强制,使其产生恐惧、害怕心理,被害人李某某不得已给付其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6日起至2011年元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红

二Ο一Ο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齐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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