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郝某等诉被告陈某等及第三人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

原告余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司某、邓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被告张某。

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许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瞿某,职员。

第三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

法定代表人费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职员。

原告郝某、余某诉被告陈某、张某及第三人某公司、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余某及委托代理人邓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许某、第三人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余某诉称,2008年7月6日,两原告通过居间介绍,购买了两被告名下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房价款人民币84万元,因系争房屋上尚有抵押贷款未还清,两原告先支付房款42万元让被告去注销抵押,但被告至今未办理抵押注销手续,致使交易无法进行,原告交涉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继续履行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由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两被告支付两原告逾期违约金(从2008年9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房产之日止,按每日210元计算);3、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陈某未应诉答辩。

被告张某辩称,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不同意第二项诉请;原告计算的违约金的实际日期和本案实际情况不符,按照约定,由一方贷款通过后,被告撤销抵押后再办理过户手续。主要原因是因为被告陈某逃走而不能办理,但在合同中约定原告申请银行贷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已经通过了申请,所以原告计算的违约金缺乏依据,而且原告计算的违约金金额也过高。被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的父亲是愿意交房给原告的,也已经积极配合进行了清点,但原告拒绝接收,扩大了损失。本案中主要责任是被告陈某造成,被告张某在离婚后不应该再承担责任。

第三人某公司述称,如果法院支持原告诉请,在房屋产权过户后,第三人可以配合和银行一起清偿在第三人处的债务。

第三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述称,可以配合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张某原为夫妻,2008年6月19日协议离婚。系争房屋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产权为两被告共有,设定有商业贷款23.3万元,公积金贷款11.7万元,抵押权人为第三人某公司和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经居间介绍,2008年6月29日,两原告支付两被告订金2万元。同年7月6日,原告郝某、余某(乙方)与被告陈某、张某(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购买系争房屋,房价款84万元;甲、乙双方确认,在2008年8月31日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自甲方根据约定应办理房地产交接手续之次日起算违约金,为乙方已付款日万分之五计算,直至实际交付日。逾期超过七日后甲方仍未交付的,除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七日的违约金外,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解除合同,甲方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总房价款的20%。甲方应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退还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并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当日两原告支付房款20万元,同年7月17日,两原告又支付房款20万元。后因被告陈某下落不明,致使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两原告交涉未果,遂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明,一、2008年7月17日,两原告向某公司申请公积金贷款40万元;二、2008年8月1日,被告张某报警称:被告陈某于2008年7月17日将两人共有的还贷款42万元卷走,现不知去向;三、系争房屋尚有30万元左右贷款未偿还,该房屋现空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两被告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即出售方,未按期办理过户手续,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且被告张某同意继续履行,本院予以支持。系争房屋上有未偿还贷款,可由被告偿还贷款后协助原告办理相关过户手续。被告张某以原告不同意收房为由,认为违约金没有依据,但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以办理房地产交接手续的日期为计算违约金的期限,现因被告之一的陈某下落不明造成无法办理手续,其责任应归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某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和起诉状副本,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郝某、余某与被告陈某、张某于2008年7月6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继续履行;

二、被告陈某、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项下贷款清洁后,协助原告郝某、余某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并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郝某、余某;

三、原告郝某、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某、张某房款人民币42万元;

四、被告陈某、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郝某、余某逾期违约金(从2008年9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房产之日止,按每日210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某民币12,200元,由被告陈某、张某负担。

诉讼保全费某民币2,620元,由被告陈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罗霄

书记员书记员林艳萍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