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某某日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公司职员。
被告朱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日用品有限公司(下称日用品公司)诉被告朱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璐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用品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于2007年11月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设计绘图。2007年12月7日,被告按照原告厂长杨某某向技术部出具的工作安排,制作了一张三人沙发坐垫弹簧的加工图,后原告依照被告所制图进行沙发的制作加工。原告于2008年3月20日收到沙发购买方的索赔信函,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原告认为由于系被告的工作失误,造成购买方索赔,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朱某某赔偿因其工作失误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公司的产品从设计到生产有众多流程,被告只是负责其中一部分制图工作,而且整个流程都需要相关人员审核确认。被告在职期间,也从未听闻有所谓的购买方索赔事宜。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5日至2008年6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担任设计绘图。2007年12月7日,被告按照原告厂长杨某某向技术部出具的工作安排,制作了一张三人沙发坐垫弹簧的加工图,原告依照被告绘制的弹簧图制作加工沙发。后原告称该批产品因质量问题于2008年3月20日被购买方索赔,原告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成。2009年1月15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赔偿因其工作失误造成的经济损失x(澳元),折合人民币x元。2009年7月6日该会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不支持原告请求的裁决。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任务书、索赔情况、效果图、工作安排、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因其工作失误造成的经济损失,但其未提交该由于被告工作失误导致生产产品不符合要求,并造成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尚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某日用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朱某某赔偿因其工作失误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澳元x)之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益恒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高璐
二○○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汪雯婷
审判员高璐
书记员汪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