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男,1980年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万XX,(略)天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扶XX,女,1980年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二0一二年六月八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诉被告扶XX离婚一案。二0一二年年七月二十六日依法由审判员郭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和被告扶XX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登记结婚,次年生育一女,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由于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在家不但不干农活,还对原告及原告家人极不关心,未尽到作妻子和儿媳的责任。被告的种种劣迹,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婚姻之初夫妻关系尚可,自女孩出生以后,因原告家重男轻女对被告却另眼相看。现在原告提出离婚可以,但被告已在原告处落户,被告应得的土地征收款、补偿款和安置土地应归被告,同时婚生小孩要由被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在(略)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生育一女孩,起名黄X语。另查明,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差,双方均不注重婚后感情的培养,致使家庭成员关系较为紧张,特别是夫妻双双外出打工后双方聚少离多,使本来就较为脆弱的感情走向破裂,以致难以愈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婚生小孩黄X语在被告再婚前由被告抚养,原告在小孩年满十八周岁以前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此款项定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但小孩户口不得迁走;如果小孩年满十八周岁以前被告再婚,抚养权则变更为原告。
三、原、被告不论小孩归何方抚养对方均有探视的权利和配合探视的义务。
四、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享有的土地征收款、补偿款和安置土地等共同财产,由被告带走人民币50000元外,其余全部归原告所有。
五、原、被告各自私用物品归各自所有。
本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郭罡
二0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