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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甲诉闫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闫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闫某甲诉被告闫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2日、21日分别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甲、被告闫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闫某甲诉称,我和被告闫某乙系兄弟关系。我父亲闫某立原系汝州市火电厂职工,于2009年3月2日亡故,单位发放有抚恤金x元。同年3月5日经族下、亲戚协商我与被告订立分单一份。该分单言明由我分得空宅基地一处,老宅基及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负责母亲及伯父闫某住处,被告支付我现金x元(从父亲抚恤金中支出),下余x元由我二人监管,作为伯父闫某抚养金及大型开支;母亲花费由国家补助支出,如有大型开支由二人平兑。分单订立后被告拒不按分单履行且私自动用伯父闫某的抚养金。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按2009年3月5日所签分单支付我现金x元,同时要求监管父亲闫某(闫某立)的x元抚恤金。

被告闫某乙辩称,一、2009年3月5日所签分单是在我母亲没参加、不知情情况下签订的,事后我母亲明确反对,分单应为无效协议;二、原告要求我从父亲的抚恤金中支出x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所称抚恤金由我母亲支配,是我母亲晚年的生活保障,我没有保管,更无权动用;三、原告对我母亲及伯父闫某不履行赡养义务。故原告要求我支付x元的依据是2009年3月5日所签分单,而该分单是我母亲不知情时所签的无效协议,损害了我母亲的财产权益,原告要求我从父亲的抚恤金中支付x元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甲和被告闫某乙系兄弟关系,原告系兄,被告为弟。双方因家务琐事素有矛盾。2007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与父母代表杨好(原被告之母)共同签订分家协议书一份,其中关于宅基地及房产内容为“一、宅基地问题:四队地里的宅基地属闫某甲所有,老家的宅基地属闫某乙所有。二、房产问题:老家的三间大房及大门院墙属二人平分,其中闫某甲的一间半房必须在三位老人下世后再由远征拆迁,三位老人在世,不得以任何理由撵远征拆房,远征现住的一间房子等远征盖起新房后交付老人使用。”2009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经他人参加又签订分单一份,内容为“一、闫某甲分宅基地一处,坐李继锋北边。因远征份轻由闫某乙付x元,由闫某甲负责老人住处。空口无凭,立字为证。二、经济事宜:闫某有闫某的抚养金款x元,有兄弟二人负责开支监管,平时开支有闫某自己的照顾款支出,如有大型开支可动用自己的x元款。……”。2009年11月24日,原告以被告不履行2009年3月5日所签分单且私自动用伯父闫某的抚养金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其现金x元,并要求监管伯父闫某的x元抚养金。

另查明,原被告之父闫某(闫某立)生前系汝州市火电厂职工,于2009年3月2日去世,后单位发放有抚恤金x元。该x元钱由原被告之母杨好保管,其中x元以杨好之名、另x元以闫某之名均于2009年4月25日存于杨楼信用社。闫某系原被告之伯父。

原告闫某甲于庭审中表示,2009年3月5日所签分单中之所以我“份轻”是因我将在老宅中所分的一半房产全部放弃归被告所有,故经亲戚们说和,被告当时同意给我x元。庭审后原告称我没有为老人安排住处是因我仅有一空宅基,尚无建房,我母亲、伯父现暂住被告所分院内,待我将来建房后自然会给老人安排住处。

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2007年10月22日分家协议书、2009年3月5日分单、储蓄存单、询问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分家协议应当履行。本案中,原告闫某甲、被告闫某乙和二人之母杨好于2007年10月22日共同签订分家协议书,对宅基地及房产进行分割。2009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分单,该分单中关于房产的约定并无超出双方于2007年10月22日所签分家协议书的范围,是对原协议的补充。分单中双方“因远征份轻,由闫某乙付x元,由闫某甲应负责老人住处”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由闫某乙付x元”与“由闫某甲应负责老人住处”互为条件,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因原告并无按照约定给老人安排住处,故原告闫某甲要求被告闫某乙支付其x元的条件尚未成就,其单纯要求被告支付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父闫某单位所发抚恤金应属闫某的法定继承人共同所有,如何处分管理应由法定继承人共同协商,故原告闫某甲要求监管其父x元抚恤金的诉讼请求亦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闫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卿

代理审判员滕胜利

代理审判员李俊杰

二O一O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刘亚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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