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
原告郑xx,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袁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郑xx(系原告母亲),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
原告李xx诉被告李xx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追加郑xx、李xx作为共同原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郑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袁xx、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郑xx、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共同诉称,原告李xx、郑xx系夫妻关系,原告李xx系双方所生之子,原告李xx与被告李xx系兄弟关系。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为李xx、李xx之父亲李xx单位分配的租赁房,之后其他兄弟姐妹陆续将户口迁出。1999年原告李xx按照九四方案出资购买下系争房屋产权,当时房屋同住人为三原告及李xx、李xx的父亲李xx、母亲钱xx,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李xx名下。2002年底,被告瞒着原告,以方便孩子读书为由,经李xx、钱xx同意将其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内,但并未入住,系争房屋一直由李xx、钱xx居住。2006年1月被告将其动迁所得的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房屋以其妻王xx的名义购买下产权。2007年因钱xx放弃系争房屋的产权,原告李xx因尚未成年无法成为产权人,故经房产交易中心将购买系争房屋时的其他同住人即原告李xx、郑xx添加登记为产权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变更为李xx、李xx、郑xx。之后李xx通过房屋买卖将其所有的产权份额卖给了原告李xx,故系争房屋的产权现为三原告所有。系争房屋有两本户口簿,一本登记为三原告,另一本登记为原告父母李xx、钱xx。2009年12月18日,被告强行闯入系争房屋并砸毁家具,原告李xx去看望父母也被被告拒之门外,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
被告李xx辩称,父亲李xx、母亲钱xx、大姐、二姐、原告李xx、李xx及被告一起由李xx单位分配到系争房屋,被告的户口和父母在一起,原告李xx的户口是分开的。原告李xx于1985年结婚,西面的房屋为婚房,1991年被告结婚也在系争房屋内。2002年8月,原告李xx、郑xx和父母李xx、钱xx及大姐、被告经协商约定,系争房屋归被告李xx所有,原告李xx一家搬离系争房屋,被告一家搬入房屋,被告应于2003年6月支付原告人民币5万元。2002年10月,被告以及被告女儿先后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但原告李xx坚持不愿将其户口迁出。2002年12月,由于房价上涨,原告李xx提出要将原人民币5万元涨价到5.5万元,父亲李xx提出其中的5千元由其来出,但遭原告李xx拒绝,母亲钱xx觉得应按照协议履行,故住进了原由原告李xx居住的房屋,为此原告李xx还和母亲钱xx发生争执,也曾报警。2006年10月,由于房价继续上涨,被告一家人为系争房屋再次进行协商,当时母亲钱xx提出由被告出资人民币20万,原告李xx放弃房屋权利或由原告李xx出资人民币15万,被告放弃权利。被告也提出由其出资人民币20万,但因原告李xx不同意而未成。2006年12月,原告李xx趁被告在外地之际,逼父亲李xx将原告李xx、郑xx的名字添加在系争房屋的产权证上。被告自1984年即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结婚后亦在该房内,系争房屋底卡也有被告的名字,而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房屋系由被告岳父王xx及另七人共有私房动迁而来,该房为岳父王xx所有,故坚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郑xx系夫妻关系,原告李xx系双方所生之子,原告李xx与被告李xx系兄弟关系。系争房屋原为原告李xx父亲李xx单位分配的租赁房,家庭成员为三原告及原告李xx、被告李xx的父母李xx、钱xx。1999年9月系争房屋被购买下产权,产权证登记在李xx名下。2006年12月,由李xx、原告李xx、郑xx作为申请人,钱xx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明确“本人自愿放弃xx路xx号xx室产权”的情况下,该房产权人变更为李xx、李xx、郑xx。2007年12月23日,以李xx作为卖售人,原告李xx作为买受人,就该房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李xx将其所有的系争房屋三分之一产权转让给原告李xx。之后,该房登记在李xx、郑xx、李xx名下,并一直由李xx、钱xx共同居住。该房现有户口薄二本,一本登记为李xx(系户主)、钱xx、李xx、李xx,另一本登记为李xx(系户主)、郑xx、李xx。现三原告以被告李xx于2009年12月18日强行入住系争房屋为由,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李xx立即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
另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房屋为被告李xx及妻子王xx、女儿李xx于1998年8月动迁安置所得,租赁户名为王xx,2006年该房被购买下产权,产权人登记为王xx。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信息、产权登记信息、xx路xx号xx室房屋产权证、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本户人员情况表、权利人为李xx的房屋产权证、购房款发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表、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条、报警记录、原告验伤单、询问笔录,权利人为三原告的房屋产权证、照片、住房调配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三原告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被告李xx户口虽在系争房屋内,但在他处已经取得动迁安置房屋,因此被告李xx对系争房屋不享有居住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同时将系争房屋内属被告李xx的物品迁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树雄
审判员戴勤
代理审判员虞勇强
书记员薛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