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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乙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乙,曾用名赵X,女,汉某,

委托代理人宋兰勤,舞阳县舞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汉某,

原告赵某乙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德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兰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87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儿,1988年6月领取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不好,被告经常对原告虐待、谩骂,有时殴打,不让走亲戚,有时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虐待,于2001年6月外出打工4年,被告从未某原告联系过,2005年3月原告打工从外地回家,被告从外地打工回家后,不关心原告的生活,不断因家务事吵架、打骂原告。2005年10月中旬,原告再次带儿子、女儿离家在外打工至今六年之久,原、被告互不联系,不在一起生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亦未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11日生一女儿取名刘某某,1988年领办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家务琐事不断争吵,2001年6月原、被告因家务琐事争吵后,原告外出打工4年,后回家与原告生活。2005年10月中旬原、被告又因家务事发生争吵,生气后,原告再次带女儿、儿子出走,至今已六年余,与被告分居生活,互不联系。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分割共同财产。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舞阳县X村民委员会及吴城镇民政事务所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原、被告之女刘某欠,其子刘某杰提交的书面证明材料,有户口本复印件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后,不能相互谅解、妥善处理家庭及夫妻矛盾、共同维护良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生气后原告外出长达6年之久,互不联系、沟通,与被告长期分居,互不尽家庭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鉴于原、被告婚生子女均已成年,不涉及抚养及抚养费问题,原、被告的子女跟谁生活由其自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赵某乙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德成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平均(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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