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76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0年5月2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刘XX、刘X等人在禹州市X镇X村居民区盗窃黄某良一辆黑色雅马哈弯梁摩托车,后找到被告人刘某某销赃,刘某某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仍以1300元的价格购买自用。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898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XX、刘X等三人证言,报案材料,被盗摩托车照片,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刘XX辩诉笔录,关于刘XX、刘X的(2010)禹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79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艳红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齐鹏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