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某狼),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2月21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8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7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新野县X乡白河桥西200米处,碰到徐×骑电动车驮着女友王雪莹,因怀恨徐×之前在网上骂自己,便上去掐住徐×脖子将其推倒在地上,对其进行殴打,并用石头将徐×右脚砸伤。经鉴定,徐×足部的损伤构成轻伤,头部及面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010年6月18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徐×的陈述,证人徐××、王××、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前后两罪均为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2011年4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张正清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