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2月26日被逮捕,3月16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4日19时许,在信阳工业城安置小区X号楼施工工地,被告人乔某某要使用工地的钢管遭到看场人刘某某的阻扰,为此二人发生争执、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乔某某用拳头将刘某某打到墙边,致刘某某受伤。经医院诊断:刘某某左侧第8、9、10肋骨骨折。经信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某外伤,致左侧第8、9、10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
民事部分双方自行协商达成协议,由被告人乔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x元,已付清。被害人刘某某不再追究被告人乔某某的一切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信阳市公安局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破案经过证明、调解协议、领条、撤案申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乔某某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乔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策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二零一零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彭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