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投曲靖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靖市X路。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外森,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燕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人,国投曲靖发电有限公司职工,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靖大鹏路桥某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靖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沾益县人,文盲,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沾益县人,文盲,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原审被告沾益县X镇X村委会老横山村X组。
法定代表人高某丁,组长。
上诉人曲靖大鹏路桥某程有限公司、国投曲靖发电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某丙、温某某、原审被告沾益县X镇X村委会老横山村X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沾益县人民法院(2009)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初,被告国投曲靖发电有限公司修建进厂公路,该工程由被告曲靖大鹏路桥某限公司承建。该工程施工中有开挖、弃土的行为,并造成对进厂公路X排水沟形成水塘的事实。该排水沟部分占地属被告沾益县X镇X村委会老横山村X组。原告高某丙、温某某在该水塘附近有耕地。2007年9月16日,原告温某某在该水塘附近的耕地做活,其子高某(高某浩,7岁)途经该水塘时,不慎落水溺水死亡。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国投曲靖发电有限公司和曲靖大鹏路桥某限公司提出解决。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国投曲靖发电有限公司在修建进厂公路时,将工程承包给被告曲靖大鹏路桥某限公司,施工中,因其开挖、弃土施工,造成对其施工工地附近村X排水沟的堵塞,从而形成水塘。该水塘周边是耕地,对周围农民在从事农业作业时有安全隐患。原告高某丙温某某之子途经该水塘,不慎落水溺水死亡,作为造成水塘安全隐患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本案审理中,作为建设方的被告国投曲靖发电有限公司和作为施工方的被告曲靖大鹏路桥某限公司,均未举证证明其对水塘安全隐患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之子的溺水死亡,该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国投曲靖发电有限公司和曲靖大鹏路桥某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对被告国投曲靖发电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沾益县X镇X村委会老横山村X组为被告的请求,从查明的事实看,村X组仅是原水沟的部分所有权人,其对造成原告之子溺水水塘隐患无法律关系,其不具备承担本案责任的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对原告高某丙温某某主张赔偿的损失,依法认定如下: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参照《2009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第五条第一项“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认定7162.5元;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参照《2009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第三条“2008年农民人均纯收入3103元”认定x元;精神抚慰金,鉴于本案实际,酌情认定2000元;交通费和生活费,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中,原告之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监护人的全面监护,而原告之子落水时,是独自一人处于完全脱离监护人看管情形下发生溺水死亡的,作为监护人的二原告应承担未履行好监护责任的民事法律后果,二原告对其子的死亡后果应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由被告国投曲靖发电有限公司、被告曲靖大鹏路桥某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高某丙温某某丧葬费7162.5元死亡赔偿金x元,合计x.x%即x.5元。二、由被告国投曲靖发电有限公司、被告曲靖大鹏路桥某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高某丙温某某精神抚慰金2000元。三、被告沾益县X镇X村委会老横山村X组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国投曲靖发电有限公司、被告曲靖大鹏路桥某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国投曲靖发电有限公司、曲靖大鹏路桥某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国投曲靖发电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对“原告之子溺水的水塘是上诉人修进厂公路形成”的事实认定错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上诉人并没有能够举证证明该水塘是电厂修进厂公路形成的。1998年上诉人特向大鹏路桥某司指定弃土点,而该公司也回函表明其是按照指定地点弃土的,指定地点与小孩溺水地点不一致。落水地点在曲靖电厂进厂大门的左边;而电厂指定弃土地点在停车场位置,属于曲靖电厂右边,两个地点在相反的位置。另外,该水塘的形成是当时村民取土行为所致,非工程行为所致。原审判决对“被告曲靖国投发电有限公司应举证证明对水塘安全隐患不存在过错”的认定错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证据,根本就不能证明水塘是上诉人修进厂公路弃土形成,也就不存在需要上诉人举证证明无过错的理由。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审判决适用证据规则错误。被上诉人首先应举证证明小孩是在水塘溺水死亡,并且该水塘是由于上诉人修建进厂公路弃土形成,才能要求上诉人举证证明对小孩死亡不存在过错的问题。而被上诉人提供的《法律服务所调查笔录》因不具有合法证据形式要件,且该服务所人员就是该案原告代理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死亡证明》只能证明小孩死亡,不能证明死亡原因也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村委会证明不能作为自然人证人证言,也不能作为单位履行法定职责出具的书证,不具有证据效力。故小孩死亡与上诉人修建公路无因果关系。其次,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工程承建方大鹏路桥某程有限公司合法成立,并且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发包人依法承包工程,在建设中监管及时,故即使有责任,也应由工程承建方承担。3、连带责任不清。原审法院含混判决国投曲靖发电有限公司与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责任主体、谁对谁承担连带责任均不明晰。
曲靖大鹏路桥某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为: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对“原告之子溺水的水塘是上诉人修进厂公路形成”的认定错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上诉人并没有能够举证证明该水塘是电厂修进厂公路形成或修其他工程形成或自然形成。而根据上诉人所举证据,可以明确上诉人是按照国投曲靖发电有限公司特别指定的弃土地点弃土的,而该指定地点在现公司车队位置,与小孩溺水地点不一致。原审判决对“被告曲靖大鹏路桥某程有限公司应举证证明对水塘安全隐患不存在过错”的认定错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证据,根本就不能证明水塘是上诉人修进厂公路弃土形成,也就不存在需要上诉人举证证明无过错的理由。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法律服务所调查笔录》、《死亡证明》、村委会证明均不能证明水塘是上诉人修进厂公路弃土形成,也就谈不上要求上诉人举证证明对小孩死亡不存在过错的问题。故小孩死亡与上诉人修建公路无因果关系。
被上诉人高某丙温某某未作答辩。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某、隧某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上诉人高某丙、温某某之子溺水的水塘是由上诉人曲靖大鹏路桥某程有限公司承建上诉人国投曲靖发电有限公司进厂公路项目时,因施工开挖、弃土形成的,该事实有沾益县X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曲靖大鹏路桥某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施工者,其在施工过程中开挖、弃土,形成水塘,上诉人国投曲靖发电有限公司作为管理人,对施工者的行为未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故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之子死亡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判所判的具体赔偿费用上诉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国投曲靖发电有限公司、曲靖大鹏路桥某程有限公司各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