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史某润与被执行人陈国庆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5日作出的(2005)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史某润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中,本院已将在中国建设银行高陵县支行所划拨被执行人陈国庆的存款x元给付申请执行人史某润,申请执行人史某润已将该款领走,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的(2005)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李建民
执行员王其利
执行员张兴辉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