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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诉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某,又名程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被告宋某,男,成年,汉族,农民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11月12日从原告处购轮胎欠原告款2300元,并约定欠款期限为10天,原告于2010年11月12日将轮胎交给被告,并出具欠据协议,欠款到期后,被告一直借故推托,至今尚未某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3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每日按欠款的千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对本次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合计约3000元及本次诉讼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某,未某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一轮胎门市,2010年11月12日被告宋某在其门市购买一条钢丝胎,因原、被告以前就认识,被告在未某支付现金的情况下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该欠据载明了所欠轮胎款为2300元,还款期限截止到2010年11月22日,同时载明:“逾期未某清者:一、甲方将每日按所欠金额的5‰向乙方收取滞纳金。二、甲方可无条件扣押乙方车辆,收回轮胎,将通过拍卖乙方车辆或其资产等,从中收取一切损失。三、乙方如一再拖延时间,甲方将对乙方进行起诉,其中所产生的律师费、起诉费等一切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托,原告于2011年8月10日诉至本院。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0年11月12日欠据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轮胎,并已实际交付使用,双方形成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做为买受人的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3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原、被告双方对逾期未某款的责任约定过高,故对原告主张的每日按欠款的千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支付逾期给付的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不予支持,交通费未某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某某欠款23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0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某负担。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顺利

审判员杜继霞

陪审员张军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安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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