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湖北省监利县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住(略)。系原告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湖南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汤阴县人,驾驶员,住(略)。
被告河南省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X路某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河北省邯郸县某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列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汤阴县人,住河南省汤阴县X村某号。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某区某道某段。
负责人俞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河南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X街某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渭南市人,驾驶员,住(略)。
被告陕西省合阳县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X路某段。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渭南市人,住(略)。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合阳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合阳县X路某公司某楼。
负责人范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陕西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张某某、河南省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某公司)、河北省邯郸县某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某运输队)、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安阳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邯郸公司)、李某丁、陕西省合阳县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汽贸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合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合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彬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郭桂林、沈显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与(2011)临民初字第X号原告徐某林等诉被告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合并审理,于2011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冯玲担任记录。原告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张某某、安阳某公司、某运输队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被告某保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李某丁及其被告某汽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被告某保合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邯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1日15时5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安阳某公司所有的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被告某运输队所有的冀x重型平板半挂车,沿G4京港澳高速由南往北行驶至湖南临长段1333+184M处,与由原告徐某林驾驶周松波所有的鄂x小型普通客车追尾,又与被告李某丁驾驶被告某汽贸公司所有的陕x号重型半挂车相撞,后又造成豫x号车与鄂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二次碰撞,造成徐某林的妻子周红霞死亡,周松波、徐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现场勘验后认定由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某丁和原告徐某林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x.26元的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八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八被告拒不支付的行为违背了法律规定。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由被告某保安阳公司与被告某保邯郸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3元,由被告某保合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210.91元,由被告张某某、被告安阳某公司、被告李某丁、被告某汽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徐某甲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徐某甲的身份情况,徐某甲是农村户口。证据2、徐某堂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及徐某堂与徐某甲之间系父子关系。证据3、张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张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其具有驾驶机动车资格。证据4、豫x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该车系被告安阳某公司所有。证据5、冀x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该车系邯郸县某汽车运输队所有。证据6、李某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李某丁的身份情况及其具有驾驶机动车资格。证据7、陕x号重型半挂车(挂车号:陕x挂)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该车系合阳县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证据8、豫x号机动车投保单。证明该车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50万元)。证据9、冀x号机动车投保单。证明该车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证据10、陕x号重型半挂车(挂车号:陕x挂)投保单。证明该车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赔偿限额50万元)。证据11、湘公交高二认[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李某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12、徐某甲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13、伤情鉴定费用发票。证据14、徐某甲用药费用清单。证据15、徐某甲住院期间及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用发票。12-X号证据证明原告实际花费了鉴定费、医药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合计x.2元。
被告张某某、被告安阳某公司、被告某运输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某保安阳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
1、对于医疗费,没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医疗费应当以医药费发票为准,无法核实原告是否缴纳相应费用。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应当待实际发生后进行赔偿。原告应当提供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和完整的病历以证明原告治疗和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性。2、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明证实。3、交通费,5张100元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费用过高。4、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某。5、住院伙食费,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无法显示,原告需补充证据。6、原告提供的三张赔偿清单,涉及某保安阳公司和某保邯郸公司的赔偿,由于挂车没有在我公司投保,我们保险公司只能承担主车部分的第三者责任险,挂车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部分只能由车主承担。
被告某汽贸公司、被告李某丁不发表质证意见,认可其保险公司某保合阳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
被告某保合阳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和被告某保安阳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并补充质证意见为以下四点:1、关于医疗费,原告没有提供医疗费发票,在事故发生后,某保合阳公司的投保车主已经预付了2.2万元赔偿款,在判决赔偿时,应当扣除已经支付的赔偿款。2、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3、对于商业险,主车和挂车赔偿总额的金额以主车的限额为限,即主车30万为限。4、对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某保合阳公司承担50%部分的70%责任的赔偿比例有异议,该承担方式不合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明确责任划分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被告某运输队辩称认为,应当在保险公司认可的赔偿范某内进行赔偿。
被告安阳某公司辩称认为,1、肇事车辆豫x,系挂靠其公司车辆,实际车主为李某丙。公司对肇事车辆豫x,没有实际经营权和收益权,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针对肇事车辆豫x,公司在被告某保安阳公司足额缴纳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在保险责任范某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金额过高,请求法院合理判决。4、公司同意某保安阳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安阳公司辩称认为,1、本案是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原告的损失应该先以交强险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车主按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对车主的赔偿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与车主的保险合同约定范某进行赔偿。2、豫x号主车在某保安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公司在合同约定范某内赔偿,超出约定的部分,公司不予赔偿。3、冀x挂车未在某保安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主车和挂车连接时视为一体,对于河南车辆和河北车辆承担损失应当由河北车辆的保险公司分担损失。4、按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某。医疗费按国家医保用药规定的标准进行赔偿。5、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
被告某保邯郸公司辩称认为,1、只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负责赔付。2、只负责一个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义务。3、只对原告的直接损失负责赔付,对原告的间接损失不负赔付责任。4、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其他于诉讼相关的费用。
被告李某丁、被告某汽贸公司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某保合阳公司辩称认为,1、肇事车辆在某保合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法院确认的合理的费用,公司同意在2个交强险的范某内赔偿。但是,每个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是1万元,也就是说在22万-24万的医疗费内,保险公司只赔偿2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2、按交强险规定,对原告主张损失中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比如停车费、受害人因为误工所受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范某。3、按交强险规定,交强险不承担诉讼费的赔偿。4、原告方不能主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肇事车辆购买了主车和挂车的保险,被保险人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能直接由受害者主张,受害者不是合同的相对方。
被告安阳某公司、被告某运输队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保单2份,商业险保单1份,证明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主车承担10/11的赔偿责任,挂车承担1/11的赔偿责任。被告主车投保的是50万,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安阳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豫x交强险保单1份,豫x商业险保单1份,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单1份,交强险保险条款1份,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证明被告安阳某公司的投保事实。
被告李某丁、被告某汽贸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某保合阳公司提供证据有:交强险保单二份和第三者保险单一份,交强险条款和第三者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被告某汽贸公司的投保事实。
原告对被告安阳某公司、被告某运输队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挂车没有投保,则不存在保险公司赔偿的问题。其他被告对被告安阳某公司、被告某运输队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某保安阳公司、被告某保合阳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其他被告对被告某保安阳公司、被告某保合阳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
一、对于五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1、证据12,八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某保安阳公司、某保合阳公司有异议,其他被告无异议,伤情鉴定费发票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4,原告虽然未提供医药费发票,但是提供了住院期间用药费用清单,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5,交通费票据部分与客观事实相符,且原告只诉请6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于被告安阳某公司、被告某运输队提供的证据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某保安阳公司提供的证据,五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某保合阳公司提供证据,五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确认如下基本事实:2010年12月11日15时50分左右,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安阳某公司所有的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冀x挂)沿G4京港澳高速由南往北行驶至湖南临长段1333+184M处时,车辆与由徐某林驾驶周松波所有的鄂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随即由被告李某丁驾驶被告某汽贸公司所有的陕x号重型半挂车(挂车号:陕x挂)又与豫x号车追尾相撞,致使豫x号车与鄂x号车发生二次碰撞。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作出的高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某丁和徐某林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某甲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鄂x号车乘坐人即原告徐某甲受伤,当即送往临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在被告安阳某公司的名下,冀x挂车行驶证登记在被告邯郸运输队的名下。二被告分别在被告某保安阳公司于2010年10月5日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于2010年10月8日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责任限额为x元,且约定不计免赔率,于2009年12月22日在被告某保邯郸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冀x挂)。保险期为一年。交强险中各项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李某丁驾驶的陕x号重型半挂车(挂车号:陕x挂)行驶证登记在被告某汽贸公司的名下。被告某汽贸公司在被告某保合阳公司分别于2010年10月14日、2010年10月15日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责任限额为x元,且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为一年。
又查明,湖南省统计局于2011年3月7日发布了《2010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其中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62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0元。湖南省公安厅于2010年11月11日发布了《关于公布2010—2011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有关损害赔偿项目标准的通知》(湘公交管〔2010〕X号),其中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167.3元。原告徐某甲为农业户口。岳阳市春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春风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徐某甲为重伤,医疗建议徐某甲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90天,追加医疗费4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徐某甲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药费x.2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12元/天=156元。3、营养费:13天×12元/天=156元。4、交通费600元。5、鉴定费600元。6、护理费:13天×43.62元/天=567.06元,合计x.26元。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对本案诉讼的引起应承担相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x.26元,原告以上损失,被告某保安阳公司(被告安阳某公司负同等责任,被告某保安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限额内承担50%责任)应承担x.13元(x.26×50%),被告某保合阳公司(被告某汽贸公司公司负次要责任,被告某保合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限额内承担25%责任)应承担5150.57元(x.13×50%),其余损失5150.57元(x.13×50%)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案外人徐某林在本次事故中构成次要责任,5150.57元损失本应由徐某林赔偿,但原告徐某甲书面同意放弃该项损失)。综上,即由被告某保安阳公司赔偿x.13元,某保合阳公司赔偿5150.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徐某甲x.13元;
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合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某甲5150.57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限上述给付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县某汽车运输队负担50元,被告合阳县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彬
审判员郭桂林
审判员沈显梅
二O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冯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