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8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6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刘某某、被害人王素x的诉讼代理人赵某x、被害人赵某x及其诉讼代理人董宏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因为耕地纠纷,2009年10月6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滑县X乡X村用铁锨将该村村民赵某x的头部、王素x的头部分别打伤。经法医鉴定,王素x的头皮钝器创口长度达6.5cm,该损伤已构成轻伤、赵某x的头皮创口达5.3cm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于2010年1月8日到滑县公安局八里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开庭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赵某及其家人赔偿被害人王素x、赵某x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害人王素x、赵某x等已撤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素x、赵某x的陈述,证人赵某x、赵某、赵某、赵某、赵某x等人的证言,滑县公安局法医损伤鉴定书,现场及伤情照片,调解协议书、收到条、撤诉书,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在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情节。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贾佳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