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仲嵩,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
被告曹某某,男,1986年10月3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培、李某某,永城市司法局蒋口法律援助站工作人员。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经人介绍订婚,于同年9月22日经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打骂虐待,生活上不管不问,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曹某斌由被告抚养,自己不支付任何费用;个人财产归己。
被告曹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感情好,不同意原告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9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男孩曹XX,现随被告生活。婚后被告经常外出打工,2010年5月4日麦收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回娘家居住,被告让人去接原告不回,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不长,但已生育一子,双方虽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之程度,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提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琦
二Ο一Ο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宋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