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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边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陇县人,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吴晓彤,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边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陇县人。

上诉人张某为与被上诉人边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陇县人民法院(2010)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彤、被上诉人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7月27日,原告之胞弟张某隆经原告之子张某儒介绍,将原告张某及其依法继承其父张某文名下,位于某县X镇X巷55-X号的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以100000元价款转让给被告边某,同年7月28日被告付清价款,由张某隆给被告出具100000元的收条,并将房屋产权证、宅基地使用权证交给被告。被告获得该房屋及宅基地后即购买相邻房产及宅基地,并拆除旧房进行房地产开发,在此期间,为方便被告开发,张某隆以委托被告代管为名义,给被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并由其外甥张某儒协助办理建房手续,后因张某儒要求被告将新建房屋留一套给张某儒居住协商未果并发生纠纷,现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如无法恢复即赔偿损失150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正确行使自己权利。本案中,原告之胞弟张某隆及原告之子张某儒在明知所转让的房产及宅基地使用权是原告及张某隆继承所得的情况下,张某隆仍通过张某儒介绍将该房产及宅基地使用权转让,被告边某在付清价款后,张某隆将房产证及宅基地使用权证交付给边某,边某确信张某隆与张某儒为有权处分并支付了合理的价款,从而相信自己取得了该地块上的权利而作了房地产开发并已修建了房屋一栋,期间张某儒一直参与并积极协助边某办理各种手续。张某辩称其未将从其父张某文处继承的房产出售予边某,而其儿子张某儒一直参与买卖过程,并协助办理建房手续,协调邻居关系,其明知自己与舅父张某隆向被告转让的房产及宅基地使用权有其母亲的继承财产而予以转让,二人之行为侵害了原告对其财产的所有权及处分权。原告之子张某儒称边某答应给其母房屋一套,但自买卖之始未形成任何协议,也无相关人证足以证实,不予采信。边某居于某意取得了南道巷55-X号的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虽未办理相关变更登记,但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其并未妨害原告的权利。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某条、第某五条、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一)、(二)项、第某、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0元,由张某负担。

宣判后,张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财产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15万元。理由是: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偏离了原告的诉求;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适用《物权法》第某百零六条,判定被上诉人“居于某意取得”了上诉人的财产是完全错误的,本案不适用善意取得;3、原审判决显失公正,完全混淆了合法与非法的界限。

被上诉人边某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边某经与上诉人胞弟张某隆及上诉人之子张某儒协商,购买了上诉人继承的房产及宅基地使用权,且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一份参与该买卖过程的中间人张某军的调查笔录一份,因为张某军直接参与双方之间的买卖过程,其证言应该是对当时情况的客观反映,属于某接证据,应予采信。从该证言可以看出,张某隆和张某儒在出售该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时,有房屋产权证和宅基地使用权证,且张某儒对其母亲当时现状的陈述,使边某有理由相信张某儒是该房产及土地的合法继承人,故被上诉人在购买该房产及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时出于某意,其取得的对南道巷55-X号的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上诉人认为本案不适用善意取得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x

审判员马林

审判员邹军红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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