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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X诉任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丙诉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丙诉称,我与被告任某于2008年12月3日登记结婚,我系再婚,带着和前夫所生女儿与被告共同生活。因双方婚前了解较少,感情基础差,婚后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经常对我大打出手,致我生活在恐惧之中。2009年1月13日被告又因生活琐事殴打我,我不得已带上自己的女儿离家出走打工至今,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任某辩称,我同意离婚,要求原告所生女儿随我生活,结婚时我给原告的8000元彩礼由原告返还我,另我婚后生病花费欠朋友x元亦由原告承担,去年10月我给原告购买手机价值5000元,原告离家出走时带走我哥两床被子、金某、银手镯均要求返还给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与前夫生有一女儿随其共同生活。原、被告因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常为家务琐事吵打。2009年1月13日双方发生吵打后,原告离家出走至今,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陈述结婚时收取被告彩礼8000元,陪嫁物有:棉被一条、褥子一条、太空杯一条、毛毯一条、床罩一个。原、被告及其女儿各分得土地补偿款x元,共计x元。对此被告表示认可。被告辩称其债务9000元用于个人生活开销。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与前夫所生女儿仍随原告生活并抚养,原告及其女儿所分土地补偿款x元属个人所得,应归其所有。被告所欠债务9000元用于个人开销并未用于家庭,应由其个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张某丙与任某离婚。

二、张某丙与前夫所生女儿随张某丙生活并抚养。

三、任某给付张某丙及其女儿土地补偿费x元。

四、任某所欠债务9000元由其个人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原告已预交300元,由被告付给原告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国超

代理审判员陈某红

代理审判员吕铁臂

二0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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