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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某诉金X、金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湛某。

法定代理人湛某X。

被告金X。

被告金XX。

原告湛某X诉被告金X、金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9日、2011年8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湛某X、被告金X、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30日14时许,被告金X驾驶被告金XX的无牌号轿车行驶至灞河桥上时与湛某所骑的自行车相撞,致湛某及车上乘坐的原告受伤。后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金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2316元、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护某550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x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金X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系其事故发生前一天所买,当天还有些手续未办完。事故发生后,金X即时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并给原告预交了住院费用,由于住院预交的钱多,原告出院时将被告多交的钱也拿走了,对原告出院后支付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

被告金X的答辩意见与金XX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0日,金X驾驶无号轿车沿“华清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灞河桥上”时,其车右前侧和同向湛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湛某X及车上乘坐人原告湛某受伤,轿车受损,造成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湛某经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诊断为:1、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2、颅骨骨折;3、头皮血肿。确诊天数1天,湛某X从2010年1月31日至2010年2月9日住院治疗10天,被告预交医疗费x元,唐都医院收取医疗费5000.9元,退给原告4999.10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外伤;2、定期复查头颅CT,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不适复诊。2010年2月10日,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X驾驶无号轿车在道路上行驶观察不周,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湛某、湛某X无责任。原告湛某X出院后,又因外伤后头晕,在唐都医院就诊,支付诊察费、放射费309元,又根据医院的处方,自购药物“脑蛋白水解口服”,支付药费2007元。嗣后,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

另查,金X驾驶的无号牌车辆的所有人为金XX,金XX与金X系父子关系。

审理中,被告称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对此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认可,被告又称还另支付给原告家人护某500元。对此原告法定代理人询问其家人后,其家人表示收到被告护某500元,但未收到100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遂表示具体收到多少钱其并不清楚,问过以后才知道收到的钱是500元。

根据原告的申请,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XX司法鉴定中心对湛某伤残的等级进行了鉴定。2011年6月8日,陕西X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书,确认湛某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我院将该司法鉴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原告表示认可。被告认为,原告受伤后时隔近两年才做伤残鉴定,该鉴定结论不客观。

上述事实,有责任认定书、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票某、司法鉴定书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金X驾驶的车辆与湛某林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湛某受伤后,交管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金X驾驶车辆的所有人系金XX,金XX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交管部门认定金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金X有重大过失,应与金XX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的票某为准,原告的住院费用已由被告全部支付,对该部分费用被告不再承担。原告出院后,又去医院复查因本次事故受伤的后遗症、根据医院的处方在药店自购药物,由于该费用的支出与被告撞伤原告有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部分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按30元/日赔偿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某550元,未超过相关标准,应予支持。原告受伤后,交通费确实际发生,故酌情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的伤残已经有关机构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并出具了鉴定书,该鉴定书符合客观事实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并以该鉴定书的结论作为本案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的依据。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陕西省统计局发布的《2010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二十年。原告的伤残,已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认定,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交相关医嘱,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给原告交纳的住院费用中多出的4999.10元,应从被告的赔偿款中扣减。审理中,被告称其支付原告生活费、护某计1500元,原告承认已收到500元,对该部分本院予以认可并从被告的赔偿款中扣减,被告所主张的另外1000元由于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金X、金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湛某医疗费2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某55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x元,减去金X、金XX已支付的5499.1元,金X、金XX应赔偿湛某x.9元。

二、驳回原告湛某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375元,原告已预交,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应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磊

审判员朱建海

审判员罗亚齐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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