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a、余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B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杨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B有限公司租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乔财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a,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a、委托代理人郭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7月6日签订《厂房设备租某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区××路××号三车间及机器设备,租某自2004年9月1日起至2007年8月31日止,年租某为42万元,水、电、蒸某等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2006年7月17日,双方签订《租某合同终止协议》一份,提前解除了双方之间的租某合同,并确认尚欠原告各类费用267,580.3元,被告同时承诺于2006年12月底付清。嗣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欠款。2008年6月23日,双方再次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在2008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欠款,但被告仅于2008年7月2日支付了欠款1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租某某、水某、电某、蒸某某等共计106,580.3元,并支付自2006年12月30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13,429.1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租某合同;2、租某合同终止协议;3、协议书。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欠原告所主张的费用,但由于被告经营状况不好,无力一次性付清,因此请求原告能否分期付款;但原告所计算利息的时间不对,且希望按银行存款利率来计算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厂房设备租某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区××路××号三车间及部分机器设备,租某期自2004年9月1日起至2007年8月31日止,合同还对租某、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06年7月17日,双方签订《租某合同终止协议》一份,明确被告于2006年6月30日停止生产,并终止原租某合同,并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各类费用计267,580.3元,同时约定被告于2006年12月底前全部付清。2008年6月23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一份,明确被告欠原告房租某、水某、电某、蒸某某共计186,580.3元,被告用已付的房屋押金7万元冲抵上述欠款后,余款116,580.3元自2008年6月起每月30日前归还不低于1万元的款项,至2008年12月30日全部还清。嗣后,被告于2008年7月2日归还了1万元后,余款至今未能归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某合同、终止协议、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确认原告所主张的欠费金额,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被告要求分期付款的请求,该请求须征得原告的同意后才能确定;由于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能支付欠款,故对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有误,本院应予调整;由于原告所主张利息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无须对利息的计算方式进行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B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欠款106,580.3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以下利息损失:自2008年8月1日起、以本金1万元计;自2008年9月1日起、以本金1万元计;自2008年10月1日起、以本金1万元计;自2008年11月1日起、以本金1万元计;自2008年12月1日起、以本金1万元计;自2009年1月1日起、以本金56,580.3元计,均算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2.06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262.06元,被告负担1,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财权
书记员林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