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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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某,男,43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4日被潢川县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陈某某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玉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殷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相继在潢川县X乡X村开沙场采沙。殷某某认为陈某某的采沙点在其沙场的范围内,于2010年2月24日将陈某某沙场的道路挖断。2010年3月11日下午,陈某某伙同陈某×、陈某×、陈某×、王××及其儿子陈×租乘一辆红色长安面包车赶到上油岗乡X村殷某组,在殷××家门口见到殷某某、殷某×、殷某×在一台柴油机旁站着。陈某某让车停在殷××家门口的大堤上后自己下车到殷某某等人面前,责问殷某某为什么将他沙场的路挖断,随后与被告人殷某某等人发生冲突,冲突中,被告人殷某某用铁锹将陈某某后背砍伤。后双方多人参与厮打,双方均有人员受伤。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某的伤情为轻伤,王××、殷某某、殷某×、殷某×四人的伤情为轻微伤。认为被告人刘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明,认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殷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殷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均在潢川县X乡X村开沙场采沙。因被告人殷某某认为陈某某的采沙点在其沙场的范围内,于2010年2月24日将陈某某沙场的道路挖断。2010年3月11日下午,陈某某同陈某×、陈某×、陈某×、王××及其儿子陈×租乘一辆红色长安面包车赶到上油岗乡X村殷某组就道路挖断一事找殷某某,后在殷××家门口见到殷某某、殷某×、殷某×。陈某某将车停在殷××家门口的大堤上,自己下车责问殷某某为什么将他沙场的路挖断,随后发生冲突,双方多人参与殴打。在殴打中,双方均有人员受伤,被害人陈某某的后背被被告人殷某某用铁锹砍伤。经潢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陈某某的伤情为轻伤,王××、殷某某、殷某×、殷某×四人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陈某某与被告人殷某某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殷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各种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殷某某供述:陈某某经常在我沙场范围内拉沙,我在今年正月十一日将陈某某拉沙的路挖断。3月11日下午约3点多钟,我和老四殷某×、老五殷某×正在我叔殷××门口。一辆红色昌河车在门前大堤埂上停下,离门口有20米多远。陈某某从车上下来,后面跟着七个人,有陈某×、陈某×、陈某轩、陈某某的儿子,其他三人我不认识。陈某某问谁将路挖断了我说是我。他上来就拥我,我怕打起来,就用一把铁锹把陈某某的后背砍伤了。双方除司机外都参与打架了,只有我手里拿有铁锹。陈某某后背的伤是我打的。

2、被害人陈某某陈某:我和殷某某都在上油岗乡X村开沙场,我俩沙场中间隔有一百米左右。他不让我开,把我的沙场路挖断了。那天(2010年3月11日),我在张阳街上拦住一辆红色昌河出租车,和俺儿、俺二哥陈某×、俺四哥陈某×、俺六弟陈某×、俺姐夫王××共六个人坐车去的。在门口只有我和俺儿上车,在街上遇到陈某×,在河坝上遇到俺四哥和六弟,后又碰到找我拉沙盖房子的王××。我带这些人去是想让殷某某他们把我路修好。我们去的时候都是赤手空拳,啥也没带。走到白露河堤坝殷某段时,看见殷某某兄弟三人在殷××门口,就让车停下来,站在堤坝上问殷某某为啥挖我的路殷某某说他沙场有证我沙场无证,让我下堤坝说话。我从堤坝上下来,让殷某某给我修路,殷某×上来就打我一拳,打在我前胸上,我和殷某×就相互拳打脚踢。这时殷某某和殷某×从殷××门口一人拿一把铁锹过来了。我当时和殷某×对打,突然感到后背挨了一下,我回头看是殷某某拿把铁锹在砍我后背,我伸手把他拿的铁锹抓住了,殷某×又拿另一铁锹来砍我,也被我抓住铁锹。我一手各抓一把铁锹,躺在地上也没敢放手。我躺在地上有些晕,王××的头也打破了。王××被打伤后其他人才下来。我哥和弟没有参与打架。对方看见我和王××受伤后,就跑到殷××家里去了。我左后背的伤口是殷某某用铁锹砍的。

3、证人殷某×证言:我和殷某×、殷某某在殷某组摆弄柴油机,陈某某和司机先从车上下来,陈某×、陈某和刘等人手里拿着木棍从车后门下来。陈某和刘说:“尽管往身上打,给我往死里打。”我和殷某×、殷某某进屋准备将门闩上,陈某等人将门撞开,用木棍对我和殷某×、殷某某身上打。陈某从门外随手拿一把铁锹将我右手铲了,随后陈×用木棍打我右胳膊。殷某某、殷某×将我挡在后面,我没看清谁将我三哥殷某某、四哥殷某×打伤。打后,陈某等人将铁锹、木棍都坐车拿走了。

4、证人殷某×证言:陈某某等七、八个人从车上下来,有老二陈某×、老四陈某×、老五陈某某,其他几个人我不认识。他们走到我们跟前,陈某某对我三哥殷某某骂,说我三哥不该挖了他拉沙的路,我三哥说陈某某挖沙的地方是我三哥的范围。我三哥怕我们挨打,就让我和老五殷某×到屋里。我和老五进屋,三哥在后面进屋,门还没关上就被陈某某等人踹开了,木门倒时砸在三哥身上。外面的人进来,陈某某一棍磕在我右腿上,我倒在地上。对方有人拿放在门口的铁锹打我,他们临走时将铁锹带走了。现场只有我们双方当事人,没有其他人围观。

6、证人王××证言:我准备盖房子,陈某×答应帮我拉沙。前天下午,我到沙场找陈某×,见陈某×兄弟四人都在,陈××说殷某四(殷某×)将沙场的路挖坏了,要找他们问问,然后我和他们一块坐一辆红色昌河车去找殷某四。车上坐七个人,司机和前面一个年轻人我不认识,中间坐陈某某、陈某×,后面我和陈某亮、陈某×。车走到殷某四沙场所在庄子前面堤坝上,殷某四三兄弟往堤坝上走过来,殷某四手里拿一根扁担,另外两人我不知道名字,每人拿一把铁锹。陈某某下车和他们说话,双方吵了起来。对方拿铁锹将陈某某打了,我下去拉架,殷某四一扁担打在我头顶靠后面一点,我当时就晕过去了,醒来时已在淮滨县王店卫生院。我这边就看见陈某某一人参与打架,他手里没拿东西。

7、证人陈某×证言:陈某某、陈××先下车,殷某×、殷某某、殷某×三人站在殷××门口,陈某某和他们说话,没说几句就吵了起来,接着撕扯起来。双方手里都没有拿东西。撕扯后,殷某×三人到殷××家拿工具,其中殷某×和殷某某拿的是铁锹,殷某×拿的是一根扁担,他们上来对陈某某父子打。我们车上的人赶紧下车,我和王××先下,陈某×、陈某×随后。当时殷某兄弟主要是和陈某某撕扯,不一会,看到王××的头开了,具体咋打的我不清楚。我们把王××扶到车上,就离开了。上车后,陈某某跟我们说他身上也被殷某某用铁锹砍伤了。他们咋受伤的我没看见。

8、证人陈某×证言:陈某某到殷某三(殷某某)他们跟前没说几句就吵起来,接着就撕扯起来,双方都没拿东西,陈××先下车,我们还没下车,就听陈某×说:“快点下,殷某三砍了老五一锹。”等我们赶到时,陈某某已将殷某三、殷某五(殷某×)两人的铁锹夺了下来。接着我又看到王××的头冒血了。王××受伤后,对方三人都跑到屋里,我们没有追打。当时没有人围观。

9、证人陈某×证言:陈某某和殷某某没说两句话,就吵了起来,随后撕扯,殷某某和殷某×跑到屋里各拿了一把铁锹出来。之前,殷某×将陈某某的胳膊反背控制住了,殷某×出来之后又和陈某某动起手来,殷某某对着陈某某砍了两锹,是在陈某某背对着他时砍的,第一锹砍在陈某某背上,陈某某坐到了地上,殷某某又对陈某某砍了一锹。我们赶紧过去,殷某×拿一扁担对我姐夫王××头上打了一下,王××头上冒血了。我们将双方劝开了,陈某某将两把铁锹夺在手里坐在地上。我们就报警了,后来我们将王××弄到车上去了。上车后我们才发现陈某某衣服被砍破了,被血弄湿了。

10、证人陈×证言:我父亲陈某某和一个人夺铁锹,对方一个胖的中年男子拿铁锹对我父砍一下,我父亲就夺他的铁锹,另一个拿扁担的对我右额头打一扁担。

11、证人王二×证言:2010年3月11日下午1点多种,我开车送人到张阳村街上后,有父子两人要租车用,后来知道那男子叫陈某某。这父子二人上车后,又在路边和沙场拉了三、四个人。车走到上油岗乡大堤上,陈某某先下车,在大堤前一个小屋前和站在那儿的两个人还没有说两句话就打起来,我是跟在陈某某后面第二个下堤坝的人,见他们撕扯后,对方从屋里拿出一根扁担或木棍的东西,我赶紧上前拉架。对方对我说“不关你的事,走远点。”我就转向回到大堤上站着,车上其他人下车到现场,现场比较混乱,只看到双方撕扯成一团。大约四、五分钟后,一个年纪较大的捂着头、头上流着血往堤上跑,我将车头掉过来,其他人上车后,有人捂头、有人捂腰,不知道他们具体伤情。我送他们到王店乡卫生院。陈某某等人去时什么东西也没有带,我看他们不象是打架。

12、河南省潢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潢)公(法医)鉴(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陈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河南省潢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潢)公(法医)鉴(伤)字【2010】X号、X号、X号、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殷某某、殷某×、殷某×、王××损伤均属轻微伤。

13、河南省淮滨县X乡卫生院出具的病历证明被害人受伤情况并附被害人受伤照片。

14、潢川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作案工具铁锹两把)清单在卷。

15、被告人殷某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在卷。

16、被害人陈某某与被告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证明被告人殷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情况,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能冷静处理而是实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犯罪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案发后,被告人殷某某主动与被害人陈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考虑到本案系被告人与被害人因邻里关系发生纠纷而引起的犯罪,对被告人殷某某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0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肖艳茹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人民陪审员段术林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方大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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