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男,3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金华,河南汇恒(略)事务所(略)。
被告丁某,女,3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女,32岁。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慧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华,被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7月11日在漯河市郾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并由原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双方感情比较好,同时孩子才刚满两岁,离婚不利于孩子成长,因此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7月11日在漯河市郾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石XX。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关心,相互谦让,共同创建和睦家庭。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相识将近两年才登记结婚并生育一个女儿,说明夫妻双方婚姻感情基础尚可,虽然婚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有一定的矛盾,但只要双方互相谅解,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谦让、相互体贴、相互关心,夫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石某某与被告丁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慧杰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子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