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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李某某财产权及李某某反诉刘某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又名刘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志刚,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略)-X组X号。现住通许宾馆院内。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富安,系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财产权及被告李某某反诉原告刘某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刚、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富安、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起诉及反诉答辩称,原告与被告因通许宾馆承包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双方通过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达成协议,按协议规定,对原告在通许宾馆的投资,由评估机构评估后,交付给被告,由被告接收,可被告在接收原告投资的财产后,拒不按评估价值给付原告财产补偿款。另外,被告占有原告部分未经评估的财产不予返还,经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财产补偿款x.11元及损失;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占有原告的财物:椅子281把、桌子12张、蒸车2辆、不锈钢保鲜柜7台、烤炉2个、蒸柜2个、电饼机1台、不锈钢柜11个、蒸扣碗笼1套、烤鸭炉1个、不锈钢炉灶2个(价值约10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鉴定费8000元。

针对被告李某某提出的三项反诉请求,原告称其三个请求的理由都站不住脚。一、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这些损失,主体错误。首先李某某没有将通许宾馆交给原告,也未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和原告之间更没有交接清单,不能让原告承担返还交付和交付不全的责任。其次李某某反诉状中所提要求交付的依据是通许法院(2007)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开封中院(2007)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两份法律文书上原告均不是当事人,也不是法律文书上履行义务的主体,所以原告没有按此法律文书履行的义务。第三,在李某某与通许宾馆有限公司强制执行案中,执行法院和李某某始终不认可原告的主体地位,都是把原告作为案外人对待的。故李某某以这两份法律文书为依据,要求原告承担本不应该由原告承担的义务,主体显然是错误的。二、李某某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经营宾馆的依据是2006年12月7日通许宾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X与原告签订的联营合同,按照前期执行法院和李某某的观点,联营合同是内部合同,对外仍是通许宾馆有限公司,法院和李某某不认可原告的执行主体资格,认为原告是案外人。现在通许宾馆有限公司仍没有撤销,法人代表是张XX,因履行通许法院(2007)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开封中院(2007)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遗留的问题,李某某应找通许宾馆有限公司,而不是找原告。至于交接不全和交接不清的问题,李某某应找以张XX为法人代表的通许宾馆有限公司。另外李某某2009年8月6日给法院出具的证明中讲“尉氏法院已将通许宾馆交接给我,我申请通许宾馆有限公司一案执行终结,法院可作结案。”可见尉氏法院执行李某某申请执行通许宾馆有限公司案,已执行终结,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上的内容已执行完毕。如果没有执行完毕,根据规定应当继续执行,当事人已认可执行终结,同意结案,应当视为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放弃。故李某某不应当就法律文书中没有交接清的东西,在同意结案后,再要求任何人赔偿。三、原告作为宾馆的实际占有人,原告于2009年5月20日已将通许宾馆交给了执行法院尉氏法院,不是李某某讲的2009年8月6日。原告没有义务将通许宾馆直接交给李某某,2009年5月20日原告应尉氏法院的强制要求将通许宾馆直接交给尉氏法院。李某某说的2009年8月6日法院才将宾馆交给他,这是他与尉氏法院的问题,与原告无关。李某某反诉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与事实不符,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李某某对原告的反诉。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答辩及反诉称,在被告与通许宾馆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对原告的起诉被告已进行了补偿,并不存在此案纠纷,其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求不能成立,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关于反诉,1、反诉人诉通许宾馆有限公司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通许县法院作出(2007)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通许宾馆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反诉人本照吃亏的态度与其达成调解协议,开封中院制作了(2007)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二条的内容,通许宾馆应于2007年10月31日前将一审判决书中所判标的物交给反诉人,但被反诉人却以通许宾馆有限公司联营者的身份,强行占有和经营着通许宾馆,迟延履行交付通许宾馆给反诉人。直到2009年8月6日才将通许宾馆交付反诉人,整整迟延履行了二十一个月零六天,就按原承包合同中所约定的年承包费62万元为依据进行计算,被反诉人给反诉人造成了x.78元的经济损失,将反诉人借支被反诉人的57万元予以冲抵后,仍下欠x.78元。2、在2006年反诉人向通许宾馆有限公司发包通许宾馆时,对通许宾馆装修一新,对各种设施都进行了维修,对客房、餐厅、休闲阁、洗浴中心各房间的物品配置齐了全新的所用物品,发包时已全部交给了通许宾馆有限公司,其接手便能够正常营业。但是,被反诉人在向反诉人交付通许宾馆时却未能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标的物进行交付全部物品,又给反诉人造成数目不菲的经济损失,被反诉人理应赔偿。3、被反诉人以投资改建为由,毁损原通许宾馆的房间设施、绿地、树木、占有反诉人的物品,给反诉人造成了本不应该发生的经济损失,被反诉人应予以赔偿。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针对本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豫宋城(2009)评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一张(其中原告缴纳8000元),用以证明原、被告曾签订协议,原告对通许宾馆有投资及投资价值71万余元,原告缴纳8000元鉴定费。被告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经营通许宾馆时确有71万余元的投资,但不能证明这些损失让被告承担,从协议书上看,原告可以作为本诉的原告,也是反诉的被告,其主体资格是适格的,而这些投资在李某某与通许宾馆有限公司纠纷案在二审法院诉讼时,经双方协商,李某某一次性支付给公司32万元,这些财产应当归李某某所有,鉴定时被告也缴纳鉴定费5000元。

2、尉氏法院对刘某的三份笔录,以证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财产,被告称原告在法院讲的内容不能作为证据适用,在交接时被告也没有收到这些财产。

3、法庭勘验笔录一份。原告无异议,被告称这些财产已在调解书上写明,厨房的所有东西都是被告的。

针对本诉,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有:

1、李某某在其诉通许宾馆有限公司案一审时提交的申请书一份;2、法院对张XX的询问笔录一份;3、(2007)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2007)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5、尉氏法院在执行中交付通许宾馆的清单一份。其中1-2项用于证明原告在诉讼期间不听法院的劝阻进行的改造是违法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损失后果;3-4项证明原告的投资已在诉讼中予以赔偿;5项证明尉氏法院交给被告的清单中没有原告诉求的物品。原告称对申请及询问笔录与本诉部分无关,在合同履行中,原告有权投资,原告投资是合法的,当时被告也是认可的。对这两份法律文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法院执行阶段,原告对两份法律文书一直持有异议,并已向省法院提出申诉。清单是被告单方列举的,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就是认可原告的损失。两份法律文书中并不包括原告诉求的投资和物品,如不存在补偿,就不需要鉴定了。

针对反诉部分,反诉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判决书一份;2、调解书一份(两份法律文书与反诉原告在本诉中所提供证据相同);3、通许宾馆财产明细表,以证明通许宾馆所有的物品归原告所有;4、2009年8月6日尉氏法院执行卷材料。以证明反诉被告迟延交付通许宾馆二十一个月零六天,按年承包费62万元,反诉被告应赔偿反诉原告52万余元;5、砖条一份(x块红砖),砖款为x元;6、电费票(金额8956.98元)及停电通知书各一份;7、反诉被告在经营期间损毁清单一份及证人韩XX、王XX,以证明毁损的财产及树木情况。针对上述证据反诉被告称,从两份法律文书看,反诉被告不是案件当事人,也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的义务,反诉原告的反诉主体错误。从承包合同看,也与刘某无关,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及返还财产没有法律依据。电费是反诉原告自己用的,改造是经李某某同意的,反诉被告伐掉的是自己买的几棵小杨树,砖是反诉被告从地里扒出来的,仅有几千块。两位证人只是证明栽了多少树,反诉被告并没有伐掉反诉原告的树。

针对反诉部分,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5月20日尉氏法院对李某某的询问笔录;2、李某某针对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答辩书。以证明反诉被告已于2009年5月20日已将宾馆交付,在执行阶段,反诉原告不认可刘某当事人的主体身份,迟延交付通许宾馆应由通许宾馆有限公司赔偿。反诉原告称,对笔录本身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09年5月20日并没有真正交付,到8月6日才真正交付宾馆。

根据反诉原告的申请,本庭对杜XX的调查笔录,证明反诉被告用反诉原告红砖x块。为查明红砖价格,法庭调取二份调查笔录,证明2007年下半年红砖价格为每块0.28元。为查明二审调解时关于承包费的处理情况。法庭调取了李某某诉通许宾馆有限公司企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二审时的有关庭审材料。

根据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结合法庭调查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本案被告李某某与通许宾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XX)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通许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7日作出(2007)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通许宾馆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在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庭审过程中,通许宾馆有限公司在陈述调解意见时,表示如果李某某退还其所投入的装修费65万元及交纳的承包金,其同意解除合同。开封中院于2007年10月17日作出(2007)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一项,李某某与通许宾馆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22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履行到2007年10月31日后解除。第二项,通许宾馆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31日前将一审判决中所列标的物(冰箱5个除外)返还给李某某;通许宾馆有限公司后餐厅装修、后厨的土建、下水道改造、后厨的整套设备、锅炉和管道基础设施、新建6间仓库、花池、职工楼及五间平房的装修、客房X楼和X楼会议室的装修、客房的基本配置及部分棉织品和办公用具归李某某所有,李某某一次性给付通许宾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XX)32万元,双方交接完毕同时交付。此案在尉氏法院执行过程中,2009年5月20日尉氏法院对李某某的询问笔录显示,已于当日将通许宾馆交付给李某某,同时尉氏法院决定暂时对通许宾馆进行查封。2009年6月1日,本案原告刘某与李某某达成协议,对双方没有争议的由刘某投资的财产及双方有争议的刘某认为系其投资的固定资产进行鉴定,由双方预交鉴定费用,鉴定机关勘察现场完毕后,移交通许宾馆,对上述固定资产李某某同意接收。鉴定结论作出后,双方可就补偿问题协商解决。经通许县法院委托河南宋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对休闲洗浴中心,篮球场地坪的硬化,室外地坪的修补,X号楼内墙壁的粉刷,壁柜和门的油漆,X号楼X层洗浴中心女部、休闲大厅添付的设施、X层由刘某进行的内部装修,X号楼服务台室和会议室,X号楼X层的内墙壁的粉刷、门、门窗套的油漆进行评估,作出豫宋城(2009)评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评估资产在2009年6月29日的市场价值为x.11元。鉴定费x元,由刘某预交8000元,李某某预交5000元。刘某在诉状中第二项主张的物品,根据法庭的勘验笔录,结合尉氏法院2009年8月6日对刘某的执行笔录,认定原告刘某主张的物品现在通许宾馆的财产有:蒸柜2台、电饼机1台、保鲜柜3个、烤炉1个、不锈钢柜6个、不锈钢炉灶2个。

另查明,李某某与通许宾馆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22日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期限20年,2006年7月1日-2006年12月31日半年承包金32万元,以后每年62万元。2007年1月9日通许宾馆承包人张XX交2007年全年承包金62万元。2008年李某某的妻子齐金凤以借条的形式向刘某借支57万元。2006年12月7日刘某与张XX订立联营合同,二人共同经营通许宾馆。自2007年1月9日通许宾馆实际由刘某经营管理,直至2009年5月20日交出该宾馆。2009年8月6日,李某某向尉氏法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尉氏法院已将通许宾馆交接,李某某申请通许宾馆有限公司一案执行终结,法院可作结案。2007年8月刘某在建洗浴中心时用李某某红砖x块。市场价格为每块0.28元。

该案在庭审时,特邀有关陪审团成员参加旁听,庭审结束后,陪审团成员的评议意见为,对本案本诉部分待法庭查明事实后予以认定。对反诉部分第一项应以反诉被告迟延交付期间实际经营的时间计算,赔偿标准可参考合同约定的租金。反诉部分第二、三项,反诉原告应提交相应的充分证据,现有证据不够充分。

本院认为,在李某某申请执行通许宾馆有限公司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刘某投资的固定资产,被告李某某同意接收,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固定资产的价值,被告李某某应予补偿。对原告现存在通许宾馆的物品,按法庭勘验查明的内容被告予以返还。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0元,因双方在鉴定时各自预交一定的数额,各自所预交部分自行负担。被告答辩称原告投资的财产,在其与通许宾馆有限公司案中已进行了补偿的陈述,根据(2007)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内容与评估财产的内容并不重合,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称在执行时没有收到刘某主张的财产,尉氏法院2009年8月6日的执行笔录涉及原告主张的财产,结合法庭的勘验笔录,原告主张的财产按法庭勘验查明认定,被告此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反诉部分第一项,即因迟延交付通许宾馆给被告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刘某自2007年元月开始经营通许宾馆,直至2009年5月20日交出该宾馆。根据现有证据查明,(2007)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李某某与通许宾馆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22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履行到2007年10月31日后解除。原告刘某与张XX所订立的联营合同自2007年11月1日应归于无效。刘某自2007年11月1日至2009年5月19日实际经营管理通许宾馆,被告李某某反诉主张此期间的经济损失可参照原承包合同年承包金62万元计算,扣除2008年李某某妻子齐金凤借支的57万元,下余x.97元x-x+6×(x÷12)+19×(x÷365),原告刘某应予赔偿。被告李某某反诉主张的2009年5月20日至2009年8月6日的经济损失,属李某某申请执行通许宾馆有限公司执行案的合理执行期限,此期间的损失,不予支持。反诉部分第二项,在李某某与通许宾馆有限公司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已作出处理,李某某再次起诉主张权利,依法不予审理。反诉部分第三项,其主张刘某所用红砖x块,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其价格按0.28元/块,计x元。被告反诉主张的树木、通许宾馆财产损失、电费等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按原、被告在本诉及反诉部分承担的数额分担。本案在庭审时,特邀有关陪审团成员参与本案审理,合议庭评议时参考陪审团成员的评议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八十五条、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补偿原告刘某财产补偿款x.11元。

二、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刘某蒸柜2台、电饼机1台、保鲜柜3个、烤炉1个、不锈钢柜6个、不锈钢炉灶2个。

三、原告(反诉被告)刘某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x.97元,给付砖款x元。合计x.97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及反诉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与第三项相抵后,被告李某某再给付刘某补偿款x.14元,及本判决第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x元,由原告刘某负担581元,李某某负担x元。反诉费4525元,由刘某负担3692元,李某某负担8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

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军

审判员张少宇

审判员朱向永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王晓辉

陶星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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