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女
委托代理人张永奇,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农民,住(略),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XX,男,。
委托代理人牛卫国,洛阳市吉利区X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XX诉被告王XX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军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惠利、刘丽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奇、白某某,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称,2009年3月14日14时20分,在洛阳市涧西区徐家营积翠路X医院家属院路口西,被告王XX驾驶豫x号小轿车将原告撞伤。原告起诉后,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部分损失做出了判决,后来原告伤情加剧,又住院治疗两次,出院后原告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和精神抚慰金等要求被告给予赔偿,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x.7元。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刘XX诉被告王XX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已于2009年7月28日作出(2009)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判令被告王XX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交通和停车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等损失x.4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转入执行程序。现原告又以同一事实,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后期治疗费(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x.7元)的诉请,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定原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XX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刘XX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军智
人民陪审员:刘惠利
人民陪审员:刘丽群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师丽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