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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x诉上海xx有限公司装潢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X路xx弄xx号xx室,住上海市X路xx弄xx室。

委托代理人翁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X路xxx室。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x号xx室。

法定代表人陈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公司员工。

原告唐xx与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潢公司)装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0日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工程造价进行审价,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咨询公司)受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对上海市谈家桥xx弄xx号xx室装潢工程造价进行审价,咨询公司在审价过程中,征求了原、被告意见。2008年7月30日咨询公司向本院送达了工程造价审价报告,本院于同年8月7日,由审判员陈秀兰主持对审价报告进行了质证,原告唐xx及其委托代理人翁xx,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xx咨询公司的审价人员王xx到庭参加。同年8月15日、8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及其委托代理人翁xx,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原告于2007年10月8日与被告方签订了装潢合同,合同约定工期53天,在2007年11月30日竣工,总计工程款x元,工程由被告设计图纸并由被告方指定专人为监理,负责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的各项事宜。原告于2007年12月18日前共计支付工程款x元,但被告在施工进程中未按照合同附件图纸内容施工,多次出现差错,工程至今尚未完工,同时,被告在收取工程款方面存在多收费用的情况。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敲坏邻居的墙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且被告未按照图纸施工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无奈之下,只得于2008年1月3日向上海市消协投诉,但被告仍然未解决原告要求解决的问题,要求法院判决被告1、赔偿原告隔墙损失费4000元;2、赔偿原告逾期违约金3000元;3、工期未过半前,被告应退还原告已付工程款x元;4、退还多收取的费用4100元;5、提供工程材料清单。

审理中,原告调整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退回原告已多付的工程款2995.86元;2、被告赔付因隔墙重做造成的工程材料和人工费计2445.53元;3、被告赔付原告出租房屋损失2000元;4、因被告的严重失误造成中途停工、逾工期超过2个月以上,需赔付违约金3000元;5、被告开具原告已付工程款发票及出具热水器、煤气灶、脱排、浴霸的使用说明和保修卡,退还原告房门钥匙。

被告装潢公司辩称,施工合同虽附施工图纸,但该施工图纸是被告提供的方案之一,实际施工是以2007年10月22日的图纸为准,装潢施工图纸应当由业主签字确认,但原告并未签字。被告按照装潢合同约定对诉争房屋进行装修,被告并未违约,现工程将要完工,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审价报告中审价依据不符合装潢行业的规定,审价报告是依据国家93和2000定额审价的,而该依据是审价国家大型工程的,对于家庭装潢应有差别,家庭装潢人工费比大型工程要高,被告是围绕上海装潢协会出的指导价格上下浮动定价,不同意退回工程款2995.86元;审计应对已经发生的项目进行审计,而隔墙是未建的,审计不能作出审价,不同意支付重建隔墙费用;工期延期责任不在被告,被告并未违约,不同意支付违约金3000元;房屋租金并未实际产生,不同意支付房屋出租损失2000元;同意开具发票,但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3.41%的税金,计852元的税金,关于热水器、煤气灶、脱排、浴霸等的使用说明书和保修卡同意双方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出具。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中约定,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施工合同第一条约定,装饰施工地点,闸北区谈家桥xx弄xx号xx室(以下简称诉争房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总价款x元,工期2007年10月8日开工,2007年11月30日竣工,工期53天;合同第三条关于工程质量及验收的约定,本工程由乙方设计施工方案,由于乙方原因造成质量事故,其返工费用由乙方负担,工期不变;合同第五条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工程结算,详见附件六《工程结算单》。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只附有施工图纸及装饰项目预算书,施工图纸及装饰项目预算书均有原告签字确认。装饰项目预算书备注注明,……;3、双方在洽谈中的口头承诺均无效,一切以项目预算为准;5、施工现场工程按预算书上的工程为基础,按实结算,多退少补等内容。原告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在2007年12月18日前已支付给被告工程款x元。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未按照施工合同附件图纸规定的方案隔断隔墙,双方由此产生争议。原告向消费者协会反映被告的装修情况,2008年1月22日,被告向消费者协会作出答复,但双方的纠纷并未解决,原告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图纸施工,擅自改变了隔墙方案,影响了厨房间使用的目的,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被告按照现行方案施工是得到原告的确认,由于原告的故意造成施工日期延期,被告并无过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工程造价进行审价。咨询公司受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对诉争房屋装修的造价进行审价。2008年7月30日,咨询公司出具了关于《上海市X路xx弄xx号xx室装潢工程造价进行审价》的审价报告(以下简称审价报告)。本院对咨询公司出具的报告书进行质证,咨询公司委派工程师王xx出庭,王xx介绍鉴证过程,本公司接受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委托,对于本市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装修造价进行了鉴证,鉴证过程中依据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中所附的预算报价单及根据上海市建筑和装饰工程预算定额等作为计价原则,对上述房屋进行现场踏勘。鉴证结果:1、本工程造价鉴证结果为x.14元;2、本工程造价鉴证结果中无法确认的费用为896元;3、本工程造价鉴证结果中另拆除隔墙所要发生的各项费用为2445.53元;4、本工程造价鉴证结果中原告要求退还多收的主材费为1275元。

原告对于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及工程师的说明均无异议。

被告对审价报告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认为审价报告中审价依据不符合装潢行业的规定,审价报告是依据国家93和2000定额审价的,而该依据是审价国家大型工程的,和家庭装潢有差别,家庭装潢人工费比大型工程要高,被告是围绕上海装潢协会出的指导价格上下浮动定价。另审计应是独立的,审计报告中以原告的提出的价格做最后定价,缺乏独立性。对于重建隔墙费用,审计应对已经发生的项目进行审计,而隔墙是未建的,审计不能作出审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装修合同、工程施工图纸、工程款交款凭证、消协投诉材料、邻居证明、租房协议书、照片,被告提供的隐蔽工程验收单,咨询公司出具的审价报告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理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咨询公司接受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委托,并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所附的预算单作为计价原则,结合对诉争房屋现场勘查得到的实际情况,作出了审价报告。被告对咨询公司作出的审价报告提出异议,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审价报告结论,因此,对于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施工合同中所附的图纸经过原告确认,被告理应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因被告擅自改变合同约定,双方由此产生纠纷,该纠纷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称施工合同所附的图纸系其中一份,且并未作为施工的依据,被告未按照原告确认的图纸进行施工已经得到原告认可,被告不存在过错责任,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双方款项往来,均应出具收据,施工结束须开具发票,因此,被告在收取原告的工程款后理应向原告出具发票。被告抗辩,被告在开具发票的同时应当向原告收取因开具发票的税金及原告存在违约情况,由于被告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对于原、被告在本案中未主张的权利,均不予处理。被告在安装诉争房屋内有使用说明书和保修卡的家用电器后,理应将使用说明书和保修卡交由实际使用人保管。被告要求原告在履行所有合同义务后,同意将上述材料交由原告保管,由于原、被告已经产生矛盾,失去合作的基础,双方无法再继续履行合同,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对于诉争房屋现状损失的计算,应当根据审价报告中确认的费用计算,因此,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费用2995.86元。对于隔墙费用的计算,虽然隔墙目前未另行隔断,但考虑诉争房屋的现状及原告装修房屋的目的,为了避免当事人今后累讼,对于该费用,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诉争房屋租金的损失费及违约金,由于诉争房屋的出租并未经过相关部门的认可,房屋的受益有其不确定因素,原告主张诉争房屋的损失费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由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责任,且,本院已经根据审价报告结论对于被告的过错行为作出处理,因此,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xx与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于2008年2月20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退还原告唐xx工程款2995.86元;

三、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给付原告唐xx隔墙材料等赔偿款2445.53元;

四、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唐xx出具已收工程款发票;

五、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唐xx出具安装在本市谈家桥xx弄xx号xx室内热水器、煤气灶、脱排、浴霸的使用说明书及保修卡、交付该房屋的房门钥匙;

六、原告唐xx要求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支付出租房屋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七、原告唐xx要求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元(唐xx已预交),由原告唐xx与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工程造价鉴定费1000元(唐xx已预交),由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秀兰

代理审判员王艳

书记员虞振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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