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润滑油厂,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X街X号。
负责人陈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爱民,甘肃中天(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缑喜兴,甘肃中天(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北方易初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徐家营。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远景,河南坤达(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奎,洛阳北方易初摩托车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润滑油厂(以下简称:兰州润滑油厂)因与被告洛阳北方易初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易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兰州润滑油厂于2010年6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6月24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8月2日向被告北易公司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于2010年8月11日向原告兰州润滑油厂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军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媛媛、余凤群参加的合议庭,由书记员李冰冰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润滑油厂的委托代理人王爱民,被告北易公司委托代理人远景、吴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州润滑油厂诉称,1999年间,被告与兰州炼油化工总厂发生石化产品购销业务,截止双方业务终止之日,被告累计拖欠兰州炼油化工总厂货款x.57元未予支付。1999年底,兰州炼油化工总厂根据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要求改制重组过程中,将被告拖欠的货款债权划转由原告承继,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对此债务拒不履行。为维护原告正当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x.57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北易公司辨称,1、兰州润滑油厂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诉称承继的债权,兰州炼油化工总厂没有通知被告。原告不符合起诉条件,不能成为本案原告。2、原告从未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原告要求承继兰州炼油化工总厂的债权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3、被告已向兰州炼油化工总厂支付货款,不存在拖欠其货款的事实。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9日被告北易公司(甲方)与兰州炼油化工总厂(乙方)签订了一份《大阳摩托车专用机油供应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两种型号的摩托车专用机油,并且约定了含税单价以及运费、包装费的承担、结算时间、供货计划下达时间和交货时间、协议有效期等内容。原告兰州润滑油厂向法庭提交一份由“中国石油兰州炼油化工总厂”、“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兰州炼化分公司”、“兰州炼油化工经销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润滑油厂”共同盖章的证明,载明:根据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关于企业重组改制方案的要求,原中国石油兰州炼油化工总厂在石化产品销售方面形成的全部债权债务均有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兰州炼化分公司承继,具体由兰州炼油化工经销公司对外负责清理,继后又根据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进一步重组的要求,将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兰州炼化分公司在润滑油产品销售方面的全部债权债务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润滑油厂承继。原告兰州润滑油厂提供分别于1999年12月28日、29日开具的销货单位为兰州炼油化工总厂、收货单位为被告北易公司的价税合计均为x.26元的票号分别为x、x的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2000年12月19日开具的销货单位为中国石油兰州炼化工公司、收货单位为被告北易公司的价税合计为x.4元的票号为x的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1999年、2000年对被告北易公司的应收账款明细账,以证明被告北易公司拖欠货款x.57元。原告兰州润滑油厂另提供2001年12月29日、2002年7月9日、2004年6月18日、2005年11月7日、2006年5月29日、2008年1月27日、2009年6月16日其工作人员报销差旅费的记账凭证及所附单据复印件,以及2007年1月23日从洛阳市徐家营寄给原告工作人员的明信片,以证明原告兰州润滑油厂不断向被告北易公司催要拖欠的货款。但原告兰州润滑油厂提供的2002年、2004年、2005年、2006年其工作人员报销差旅费的材料中,未显示有到洛阳的行程。被告北易公司提供了其1999年、2000年、2001年与兰州炼油化工总厂业务往来的明细,以及被告北易公司分别于1999年10月、1999年12月、2000年5月、2000年6月6日、2000年6月21日、2000年6月26日、2000年12月4日、2000年12月13日向兰州炼油化工总厂付款的记账凭证及相关单据、发票复印件,以证明其已经付清全部货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原告兰州润滑油厂诉称,1999年底兰州炼油化工总厂已将其对被告北易公司的债权转由原告兰州润滑油厂承继,并在庭审中称已将债权转让通知了被告北易公司。但被告北易公司提供的付款记账相关资料显示,从本案所涉协议签订至2000年,被告北易公司与兰州炼油化工总厂以及其后的中国石油兰州炼化公司一直存在正常的业务往来。原告兰州润滑油厂该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但是鉴于原告兰州润滑油厂在本案诉讼中出具了相关债权转让的证明文件,本院认可兰州润滑油厂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虽然原告兰州润滑油厂提供的应收账款明细账显示被告北易公司拖欠货款x.57元,但是被告北易公司对此并不认可。原告兰州润滑油厂提供的票号分别为x、x、x的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所载价税合计数额,已经远远超出了其主张的拖欠货款的金额,而且被告北易公司明确否认曾经收到该三份增值税发票,否认拖欠货款。原告兰州润滑油厂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北易公司拖欠润滑油货款x.57元。原告兰州润滑油厂诉请判令被告北易公司立即支付货款x.57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润滑油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87元,由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润滑油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军智
人民陪审员张媛媛
人民陪审员余凤群
二O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