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53岁,汉族。
被告芮某某,男,54岁,汉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芮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慧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芮某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9月12日在漯河市郾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无法建立夫妻感情,现双方已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答辩,电话答辩称其同意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漯郾结字第06(03)x号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12日在漯河市郾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2、舞阳县X镇牛市X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11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因感情不合分居两年多。
3、证人朱XX的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均属再婚,被告与原告结婚后就因感情不合分居,现已分居两年多。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对证据的认定、采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9月12日在漯河市郾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分居已达两年有余,导致双方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关心,相互谦让,共同创建和睦家庭。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两年有余,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要求离婚,被告芮某某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慧杰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子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