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被告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被告梁某某。
被告吴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公司)、梁某某、吴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古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梁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26日,被告梁某某以华宸公司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综合楼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施工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工程任务。2009年1月13日,被告梁某某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确认原告之前应得工资款为x.40元,后被告分批支付原告x元,剩余x.40元未付。2009年4月份起,被告吴某某开始担任该工程项目经理,原告自2009年4月份起开始继续为该项目工程施工。2009年5月6日,被告吴某某以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综合楼项目部名义与原告补签了一份协议,后原告按协议约定继续施工。2010年2月9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自2009年4月份起施工应得工资款为x元,被告已支付x元。综上,原告两段施工,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款合计x.4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追要至今未付。为此,请求三被告连带偿付原告工资款x.4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三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被告华宸华公司通过投标承包了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综合楼工程,林大伟是华宸公司委派在驻马店中院综合楼项目部的经理。2006年4月至2009年2月期间,林大伟聘请梁某某负责中院项目工程的工程技术施工。2008年2月26日,梁某某以华宸公司驻马店中级法院楼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王某某签订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综合楼地板砖、踢脚线、楼梯踏步粘贴协议书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工程任务。2009年1月13日,被告梁某某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确认原告之前应得工资款为x.40元,后被告分批支付原告x元,剩余x.40元未付。2009年4月份起,被告吴某某开始担任该工程项目经理,原告自2009年4月份起开始继续为该项目工程施工。2009年5月6日,被告吴某某以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综合楼项目部名义与原告补签了一份协议,后原告按协议约定继续施工。2010年2月9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自2009年4月份起施工应得工资款为x元,被告已支付x元,下欠工程款x元。综上,原告两段施工,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款合计x.4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追要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投标文件一份、协议书两份、梁某某出具的工程量结算证明一份、工程量结算清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林大伟系华宸公司委派在驻马店中院综合楼项目部的经理,而梁某某系林大伟聘请在工地负责工程技术及施工,梁某某与王某某签订协议及进行工程量结算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华宸公司承担。王某某要求梁某某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从2009年4月份起,吴某某接任驻马店中院综合楼项目部经理职务,王某某开始继续为该项目工程施工,吴某某与王某某签订协议及工程量结算行为应视为华宸公司的行为。王某某要求吴某某承担责任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双方的协议签订后,王某某按协议约定履行完了施工义务。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王某某在林大伟在驻马店中院工地负责期间应得工程款为x.40元,华宸公司已支付x元,下欠x.40元未付;在吴某某负责期间王某某应得工程款为x元,华宸公司已支付x元,下欠工程款x元。本案中,王某某为华宸公司在驻马店中院综合楼项目部进行的两段施工均已完工,而华宸公司至今仍拖欠王某某工程款合计x.40元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王某某要求华宸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x.4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工程款x.4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梁某某、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0元,保全920元,合计2890元,由被告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光
审判员王某平
代理审判员耿梅红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蒋沛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