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章某
被告陈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原告章某与被告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章某医疗费人民币35,940.80元中的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3,676元、误工费人民币10,240元、护理费人民币5,64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章某衣物损失费人民币10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300元;
四、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章某医疗费人民币35,940.80元中的人民币25,94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40元、营养费人民币3,885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共计人民币31,965.80元,该款陈某已支付原告章某人民币35,851.10元,原告章某应返还被告陈某人民币3,885.30元;
五、对原告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8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42.50元,由原告章某负担人民币191.50元,被告陈某负担人民币1,0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大成
书记员石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