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物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227号3楼D-62室。
法定代表人x,董某。
委托代理人傅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xx,女。
原告xx物某(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阮xx物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物某(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物某(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本市X区X路X弄、2弄世茂滨江花园小区提供物某管理服务,被告系本市X区X路X弄X号X室业主。根据《上海世茂滨江花园管理维修公约》等约定,业主应当于每月第一日或之前预先缴纳其单元当月应付之物某管理费,前期物某管理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5元(以下币种相同),逾期应当支付滞纳金,滞纳金由应付之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现被告逾期未付物某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7月至2010年9月的物某管理费4,249.8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上述管理费的滞纳金849.96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阮xx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本市X区X路X弄、2弄世茂滨江花园小区提供物某管理服务,被告系本市X区X路X弄X号X室业主。《上海世茂滨江花园管理维修公约》约定,业主应当于每月第一日或之前预先缴纳其单元当月应付之物某管理费,物某管理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5元,逾期支付的,应当自应付之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283.32平方米,故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物某管理费1,416.60元。2010年7月至2010年9月,被告未支付物某管理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于2011年3月4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上海世茂滨江花园管理维修公约》、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及房地产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依法成立了物某服务合同关系。现原告已为被告提供了物某管理服务,被告作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也实际接受了原告的物某管理服务,被告应按照核定的收费标准支付物某管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收到过《上海世茂滨江花园管理维修公约》并承诺遵守,故双方没有对物某管理费的缴纳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责任做出过约定,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阮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物某(上海)有限公司2010年7月至2010年9月的物某管理费人民币4,249.80元;
二、驳回原告xx物某(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xx物某(上海)有限公司负担8元,由被告阮xx负担42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阮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桂蓉
审判员黄鼎锋
代理审判员黄世伟
书记员杨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