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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常宁市。因本案于2009年9月15日被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关押于常宁市看守所。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晚8时许,汤春花(在逃)与几个男子来到常宁市泉峰办事处泉峰东路X号吕某贵家,讨要吕某贵在汤春花处购买地下六合彩的250元钱。因吕某贵当场未答应还钱,对方中的一人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唐某某等人,这些人赶来后,遂持刀将吕某乙的儿子吕某甲砍伤,吕某乙兄状欲持火钳还击,被告人唐某某持洋锹与其他几个人将吕某乙打伤。经常宁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吕某乙为头部软组织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属轻伤。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吕某左面、右耳廓、右颞、背部、左前臂、右上肢、左大腿多处裂创、左尺骨开放性骨折、左前臂伸肌腱断裂,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吕某乙、吕某甲与汤某某的丈夫詹某生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汤某某之夫詹某生已赔偿被害人吕某甲、吕某乙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四万五千元。被害人吕某乙、吕某甲已对被告人唐某某表示谅解。亦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吕某乙、吕某丙陈述,有证人吕某甲、胡某某、彭某、吴某某、詹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病历资料、和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唐某某亦供述在卷,相互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10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尹斌

审判员邹卫新

审判员朱志国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某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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