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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原告罗某、原告罗某与杨某、曹某、第三人罗某、第三人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

原告罗某。

原告罗某。

被告杨某。

被告曹某。

第三人罗某。

第三人某某。

罗某、原告罗某、原告罗某与杨某、曹某、第三人罗某、第三人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XX,被告杨某、被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谷XX,第三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原告罗某、原告罗某诉称:位于某某下湄桥家属宿舍X栋X单元X楼X房的房屋所有人系罗某康(系某某的退休职工),罗XX在2003年10月20日去世。罗某康膝下有四个子女,分别为原告罗某、原告罗某、原告罗某和第三人罗某。罗某康去世以后,第三人罗某一直住在某某下湄桥家属宿舍X栋X单元X楼X房。原告罗某、原告罗某、原告罗某和第三人罗某并未对其父亲的遗产进行分割。

2005年5月17日,第三人罗某因急需现金偿还赌债在未告知原告罗某、原告罗某、原告罗某的情况下,找到同属某某子弟的被告杨某,表示愿意以x元的极低价格转让其父罗某康的房子。而被告杨某在明知该房系原告罗某、原告罗某、原告罗某、第三人罗某四人共同共有的情况下,因为转让价明显低于当时市场价格,被告杨某同意购买某某下湄桥家属宿舍X栋X单元X楼X房,并于2005年12月7日与第三人罗某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书》,以x元买下了某某下湄桥家属宿舍X栋X单元X楼X房。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杨某与第三人罗某在2005年12月7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书》,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罗某、原告罗某、原告罗某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杨某与第三人罗某于2005年12月7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书》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5年12月7日《房屋转让合同书》一份,证明该合同系第三人罗某与被告杨某私自签订,没有经过其他兄弟姐妹同意,是无效合同。2、2001年9月8日《购房协议》,证明某某下湄桥家属宿舍X栋X单元X楼X房系罗某康所有。3、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某某下湄桥家属宿舍X栋X单元X楼X房屋归罗某康所有,去世后由其子女继承。4、许奕辉证明,证明被告杨某明知该房屋系三原告及第三人罗某共有,购买该房屋,不属善意取得。

被告杨某、曹某辩称:1、公民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三原告在超过法定时效提起诉讼,均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当驳回三原告诉请。2、被告与本案第三人罗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书》合法有效,依法应当维持。罗某在转让该房屋时称属私有财产,且将有关证件与房屋一并交付,同时申报房屋的主管单位得到认可,且三原告对罗某的转让均表示同意,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任何异议。被告属善意取得,且实际占有使用多年,本案所涉房屋转让合同有效,依法应当维持,驳回三原告的无理诉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定该房屋归属于被告。

被告杨某、曹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购房协议》,证明购买方是罗某康,签订《购房协议》时罗某康本人没有去,签名是罗某代的,当时现值是6080.87元,没有百分之百的产权。2、《房屋转让合同书》,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属私有财产,合同签订后,到XX集团盖了章,对产权过户约定很清楚,x元不属低价转让。3、报警登记表,证明罗某2009年2月20日找被告杨某要求收回房屋,已过时效。4、《房屋过户协议书》,证明该协议书是罗某书写并提供给被告杨某的,罗某提供的家人签名同意转让的意见。5、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是原告方当时提供房号是101,印证证据4。6、房屋契证,证明如作废,应由法定部门作出。

第三人罗某述称:转让该房屋当时是我与被告杨某签订合同,价格是自己定的,被告杨某同意我随时赎回。

第三人罗某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XX集团未到庭,亦未陈述,未举证。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所举证据4中的罗某、罗某签名的笔迹进行鉴定。经鉴定,该房屋过户协议书中的罗某、罗某不是其本人签名。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三原告所举的1、2、3、X号证据,被告杨某所举的1、2、3、4、5、X号证据及三原告申请的笔迹鉴定书均具有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三原告与第三人罗某系同胞姐弟关系,原告罗某排行老大,原告罗某排行老二,原告罗某排行老三,第三人罗某排行老四,其父罗某康于2003年10月20日去世。罗某康生前曾于1993年12月31日购买其单位位于郴州市X街道办桂门岭X号X栋X单元X楼X房中40%产权,于2001年9月8日由其子第三人罗某代交房款后购买了该房屋100%产权。罗某康去世后,其子女即本案三原告及第三人罗某对该房屋产生继承,未进行分割。2005年12月7日,第三人罗某与被告杨某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第三人罗某将其父罗某康遗留下来的上述房产以其个人名义出售给被告杨某,价格为x元。第三人罗某将该房屋原有证件拿到第三人XX集团办理过户手续,房款付清,房产所有权归被告杨某所有。合同签订后,被告杨某及第三人罗某于2005年12月8日到第三人XX集团办公室签署同意意见并加盖公章。2009年2月20日、2009年4月27日第三人罗某二次到被告杨某处,要求将房屋赎回未果。原告罗某、原告罗某、原告罗某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确认被告杨某与第三人罗某于2005年12月7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书》无效。另查明,被告杨某与被告曹某系夫妻。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所诉争房屋系三原告及第三人罗某的父亲罗某康所有,罗某康去世后,该房屋应由三原告及第三人罗某共同继承后为三原告与第三人罗某共同共有,其中的任何一个人未经其它三人同意均无权处分该房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本案中第三人罗某将与三原告共有的房屋擅自出售给被告杨某,并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书》,该《房屋转让合同书》侵犯了三原告利益,是无效的。三原告诉请要求确认被告杨某与第三人罗某于2005年12月7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书》无效,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杨某抗辩三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时效是指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一般时效为二年。本案为一般时效即二年,却无法查明三原告何时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只能就第三人罗某要求到被告杨某处赎回房屋时闹成纠纷起计算时效,本案并未超过。况且合同的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与第三人罗某于2005年12月7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书》无效。

本案受理费80元,财产保全费200元,共计280元,由被告杨某、被告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XX

审判员肖XX

人民陪审员王XX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赵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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