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X,女。
被执行人滕XX,男。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于2011年8月30日受理申请执行人王X与被执行人滕XX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滕XX按协议已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中所确定的内容中被执行人滕明辉于2011年6月至2011年9月应支付的小孩抚养费执行完毕。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周尚清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志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