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住所地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龚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因与被告某某发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剑璞独任审判。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某某赔偿王某医疗费521.6元、后续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扶养费x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530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住宿及行李损失费1000元,共计x.6元,此款在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其他无争执。
本案受理费1556元,减半收取778元,由王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于2011年11月23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孙剑璞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