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21岁。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24日6时许,被告人高某在郑州市X村××招待所X房间,趁被害人郭某乙上厕所之机,将郭某乙的一个黄色挎包(经估价,价值人民币50元)盗走。其中,包内有人民币1100元,x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人民币783元)、女式钱包一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0元)。涉案财物总价值为人民币1953元。现涉案赃款赃物已全部发还被害人郭某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乙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收条,辨认笔录及照片,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高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953元,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真真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苏留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