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丙,女,34岁。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女,31岁。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男,32岁。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丙、王某、崔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2年1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丁辉,被告人赵某丙、王某、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赵某丙系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的皇宫大酒店服务员。2011年12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赵某丙趁为客人被害人宋某服务不注意之际,将宋某的两瓶五粮液白酒用假酒盗走,后赵某丙联系其丈夫崔某来酒店,崔某在明知白酒为赃物的情况下仍帮赵某丙将盗窃的白酒转移,后在该酒店门口被保安拦下并将其抓获。经鉴定,两瓶五粮液白酒价值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证人张某丁证言、被害人宋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丙、王某、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丙、王某、崔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赵某丙、王某、崔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000元,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情节:1.被告人赵某丙、王某、崔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2.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3.赃物已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4.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代理审判员刘瑞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Ο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