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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甲与被告鞍山市第二十六中学、胡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鞍山市第二十六中学学生。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路X栋X单元X层X号。

法定代理人: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鞍山市玉佛山风景区管委会职员。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路X栋X单元X层X号。

委托代理人:张玉,辽宁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市第二十六中学。住所地:鞍山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洪某,教导主任。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鞍山市第二十六中学学生。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甲X号。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甲X号。

原告彭某甲因与被告鞍山市第二十六中学、胡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彭某乙、被告鞍山市第二十六中学委托代理人洪某、被告胡某某法定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胡某某均系二十六中学学生,2009年5月3日下午上体活课时,由于任课教师不知去向,导致全班学生都在操场上玩。原告与胡某某相互打闹,被其推倒后,胡某某也倒在原告告身上,导致原告左胳膊受伤,住院治疗17天,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83元。

被告鞍山市第二十六中学辩称:我们同意按责任分担义务。

被告胡某某辩称:我们只承担次要责任,不合理的费用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甲与被告胡某某均为被告鞍山市第二十六中学学生。2009年5月3日下午,在上体育课时,由于任课教师未坚守岗位致使学生失去有效监管。原告彭某甲与被告胡某某相互打闹,造成彭某甲胳膊受伤,住院17天,花费x.83元、发生护理费572元、伙食补助费255元(15×17)、交通费200元,共计x.83元。

另查,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胡某某已付医疗费1500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住院病志、医疗收据、车票收据等。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彭某甲与被告胡某某相互打闹,致使彭某甲受伤并造成损失,彭某甲与胡某某应承担同等的责任。因彭某甲与胡某某均为未成年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学校负有监管义务,但被告鞍山市第二十六中学在正常上学期间,任课教师擅离职守,造成严重后果,故被告鞍山市二十六中学应承担主要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给付其补课费、营养费之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由于被告胡某某系未成年人,其民事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彭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x.83元的20%计3663.57元(此款由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支付,已付1500元);被告鞍山市第二十六中学给付原告彭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x.83元的60%,计x.69元;原告彭某甲自行承担其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x.83元的20%,计3663.57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9元,原告彭某甲承担47.80元,被告胡某某承担47.80元,被告鞍山市第二十六中学承担143.4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英亮

人民陪审员张丽娟

人民陪审员马明霞

二0一0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田笑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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