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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42岁。因本案于2010年6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超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0年8月4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某伟、被告人崔某某、辩护人杨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日19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一棋牌室内,因结账问题,被告人崔某某的妻子王XX与刘XX、被害人耿XX发生争执,后王XX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崔某某,崔某某到棋牌室后就上前扇了耿XX一耳光,耿XX朝崔某某脸上打了一拳,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崔某某用其所穿的皮鞋扇了被害人耿XX几耳光,将其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耿XX的右耳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崔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耿XX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和解协议书,收条,证人王XX、陈菊香、刘XX、郭X的证言,被害人耿XX的陈述,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和郑州市公安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崔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系自首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崔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故该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崔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崔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0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鹏鹏

审判员贾伟娜

审判员王华

二O一O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刘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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