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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路某甲、欧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6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6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路某甲、欧某某犯盗窃罪,并建议该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甲、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6日上午,被告人路某甲、欧某某在宁陵县X路X村民李某某家中,盗窃现金320元。

2008年12月26日下午,被告人路某甲伙同欧某某在宁陵县X路某乙家中,盗窃现金900余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书某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路某甲、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路某甲、欧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路某甲、欧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某、路某乙的陈某笔录,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甲、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路某甲、欧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路某甲、欧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1500元。

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振兴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某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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