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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王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化名王X),男,30岁。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化名乐X),女,21岁。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徐某某,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王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1年12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灿敏,被告人何某、王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被告人何某以网名“单眼皮”的女性身份与被害人孙×聊天,并约定见面。后何某向被告人王某提出由王某和孙×见面并发生性关系,而后再以王某被强奸为名索要钱财。同年10月13日,王某与孙×发生性关系后,何某、王某便以控告孙×强奸为名,向孙×索要人民币x元。10月17日上午,何某、王某与孙×在郑州市X区X路海洋馆门口见面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陈述,手机短信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王某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某、王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二被告人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王某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结合本案情节,对被告人何某、王某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何某、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王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何某、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真真

代理审判员孔德娴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O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苏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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